被告人夏某兵非法制造枪支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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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刑事

(2021)苏0106刑初26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兵,男,1984年11月3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汉族,大专文化,修水县,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户籍地: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2020年9月16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枪支罪被取保候审。

经审理查明,2014年左右,被告人夏某兵在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后又委托其朋友胡某从“淘宝”购物网站购买枪管、枪托等配件,通过打磨、开槽等方法,将上述零件自行改装成一支以火药为动力可以发射金属弹丸的射钉枪。
2020年9月16日,被告人夏某兵在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当日,民警在夏某兵带领下,在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射钉弹73发、钢珠200发等涉案物品。经鉴定,该枪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9mm的金属弹丸,枪口动能比为40.76J/
,大于1.8J/
,属于枪支。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案发到案经过、手机截图等书证,证人胡某的证言,被告人夏某兵的供述与辩解,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以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摄影照片、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兵非法制造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夏某兵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某兵犯非法制造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结合被告人夏某兵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某兵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枪支一支、射钉弹73发、钢珠200发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志坚
人民陪审员高成祥
人民陪审员郭枫
书记员陈欣

2021-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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