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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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男,1988年月1日出生;2007年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09年2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9日被羁押,同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区看守所。
辩护人   ,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区人民检察院以公诉刑诉(201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日1时许,被告人张×驾驶遮挡号牌的东南牌小型轿车内乘张×、周×、骆×等人由北向南行驶至区路店门前时,将驾驶无牌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林×撞倒,又与被害人钟×停在道路东侧人行道上的两辆小型轿车及电线杆相撞,致林×左侧第3肋骨骨折,骨折,体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腰部皮肤裂伤,经法医鉴定为重伤二级;四车损坏。事故后,张×驾车逃离现场。同年4月4日,张×经家属劝说,到公安机关投案。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石景山交通支队认定:张×为全部责任,林×、张×1、钟×为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张×的家属于侦查期间代其赔偿了被害人林×、张×1、钟×的经济损失,张×对此表示认可。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张×1、钟×陈述,证人王×、刘×、陈×等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法医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说明,前科材料及被告人张×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张×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谅解,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张×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张×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4年10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weinx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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