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解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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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2021)苏0106刑初74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解某,男,1980年5月25日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大专文化,住安徽省滁州市,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南京星晨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总经理。2020年5月9日被告人解某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商立群、孙颖,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9日,史某(已判刑)注册成立南京星睿源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睿源公司,注册地:南京市紫金(浦口)科技创业特别社区台中路99-361号】,并担任法定代表人,被告人解某占股4%。2017年4月6日,史某又注册成立南京星晨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晨公司,星睿源公司占股70%,注册地:南京市,并担任法定代表人,被告人解某担任总经理。2018年11月至2019年3月间,被告人解某在史某授意下,参与策划并制作合同文本,伙同史某作为第一层级,以星晨公司下属部门“星睿商学院”拟成立商学院总公司和区域分公司,以提供早教培训为名,自上而下,先面向社会招募第二层级下线即星睿商学院合伙人12人,再由合伙人继续发展第三层下线即星睿家族成员55人,之后由第三层星睿家族成员继续发展第四层下线12人,最后由第四层星睿家族成员继续发展第五层下线1人。经统计,被告人解某按照上述方式,参与组织传销活动人员共计5层82人。
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中,被告人解某按照史某的安排,负责代表星晨公司与星睿商学院合伙人及星睿家族成员签订合同,要求合伙人缴纳人民币30万元(以下币种同,包括159800元加盟费和140200元保证金),承诺分配给合伙人星睿商学院上市后1%的股份及分红。合伙人每推荐一个合伙人加入,可分配给该合伙人10%的业绩提成,推荐3个合伙人另外赠送商学院总公司1%的股份;合伙人介绍其下层第一个家族成员后可退还140200元保证金,后每介绍一个家族成员则拿到该家族成员缴纳的159800元培训费30%的提成。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后期,被告人解某受史某指使,为引诱合伙人多发展下线家族成员,将之前30%的提成分为20%的提成和10%的服务费,后将30%的提成比例提高到40%,进而分为20%的提成和20%的服务费,1%的股份分为0.5%的固定分红和0.5%的业务提成,鼓励合伙人积极介绍家族成员,如果业绩达到100万元,同时奖励合伙人购买奔驰轿车13万元的首付款。为鼓励星睿家族成员多发展下线成员,被告人解某伙同史某引诱星睿家族成员缴纳159800元、169800元、179800元三种类型的培训费后,每介绍一个家族成员则取得该培训费30%的提成,成功推荐两个家族成员即可成立所在区域分公司,享有该区域分公司30%的股份,每季度可获取分红。合伙人利用自身资源,引诱全国各地早教机构负责人相继加入星睿家族,并获取相应的分红、提成、奖励。
经审计,被告人解某以要求参加传销活动人员缴纳费用的方式,参与骗取钱款共计1275万元,所骗取的钱款分别转入星晨公司账户或史某个人账户,除小部分资金被史某用于支付星晨公司正常经营成本外,其余大部分资金被史某用于支付参加传销活动人员的提成、分红及奖励、偿还债务、个人消费等,被告人解某从中提成共计147.95万元,并将其中60万元用于购买房产,现该房已被查封。
2020年5月9日,被告人解某经民警电话联系,主动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解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解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立案决定书、星睿家族成员向公安机关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报案材料、早教加盟合同、帮扶协议、合作协议、银行明细、星睿源公司及星晨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推荐提成明细、下店服务安排表、星睿商学院人员架构表、微信聊天记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史某、王某五、丁某二、董某、张某、孙某、杜某、谢某、周某、兰某、杨某、陈某三、陈某二、刘某、陈某、仝某、沈某、孟某、李某五、徐某、刘某三、张某三、闫某、常某、范某、汪某、赵某、张某二、张某五、王某三、文某、刘某二、王某四、王某二、郭某、何某、李某四、高某二、杨某三、胡某、付某、邹某、吴某、丁某、毛某、杨某二、唐某、朴某、李某六、张某六、曹某、张某四、曾某、高某、康某、李某、李某三、李某二等人的证言,电子证据,专项审计报告以及被告人解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解某伙同他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扰乱经济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且系与他人共同犯罪。被告人解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解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解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依据上述情节对解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解某系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解某系星睿源公司股东及星晨公司总经理,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中负责拟定合同、引诱下线成员加入,并代表星辰公司与下线人员签订合同,从中领取提成,其在整个犯罪活动中并非起次要、辅助作用,不应认定为从犯,故对上述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社会管理秩序不受侵犯,惩罚犯罪,结合被告人解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解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21日起至2026年10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丽媛
人民陪审员秦平
人民陪审员罗燕华
书记员宋宇燕
 

2021-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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