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1与张某2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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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2021)京03民终15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1,女,195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一平,北京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辰瑜,北京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2,男,195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芸,北京市汉良(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某3,男,1949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
原审被告:张某4,女,1954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某与张某5系夫妻关系,均为初婚,婚后生育张某2、张某1、张某3、张某4四子女,张某5是1996年10月23日去世,杨某于2018年9月16日去世,除本案张某2和张某1、张某3、张某4外,杨某无其他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
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北路甲×1号院×1号楼×2-×3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是杨某2005年自行购买,购房款由杨某支付,房屋没有抵押,在其生前由其自行居住使用。
2006年8月20日,张某2与张某1、张某3、张某4签订《协议书》,约定张某2一次性将涉案房屋房产权买断,房屋总造价287449.54元。张某2按房屋总造价四分之一的金额分别付给张某1、张某3、张某4每人71832.38元;张某1、张某3、张某4收到钱后自动放弃涉案房屋的遗产继承权。张某2付完钱后涉案房屋一查继承权归张某2所有。上述协议签订后,张某2将对价款支付给张某1、张某3、张某4。经询,双方均认可杨某同意协议书内容,并在协议书签订后继续居住使用涉案房屋。2011年5月6日,杨某立下书面遗嘱,确认了协议内容,并决定将涉案房屋在去世后由张某2继承。2015年12月18日,杨某与张某1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杨某将涉案房屋以842600元的价格出售给张某1。在张某1并未实际支付购房款的情况下,杨某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张某1名下。
审理中,张某1称,涉案房屋的购房款虽然没有支付,但是杨某不需要张某1支付购房款,该笔款项按照遗产处理,由张某1支付其他三人每人二十万元,但张某1并未向张某2、张某3及张某4支付上述款项,也没有将张某2此前支付她的款项退还,亦未就杨某分割售房款的主张提交证据予以佐证。
现张某2诉至法院,主张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已经由其买断,且杨某在出售房屋是没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张某1、张某3、张某4对此不予认可,称出售房屋是杨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杨某对房屋有权处分。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本案中,杨某与张某1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但张某1直至杨某去世也没有向杨某支付合同中约定的购房款,亦没有将购房款支付给杨某指定的他人。杨某在没有收到购房款的情况下将涉案房屋过户给张某1,故双方之间并非《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房屋买卖关系。杨某与张某1之间买卖房屋的意思表示是虚假的,故双方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应属无效。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案外人杨某与张某1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本院认为: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本案中,杨某与张某1虽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但张某1直至杨某去世也没有向杨某支付合同中约定的购房款,杨某在没有收到购房款的情况下将涉案房屋过户给张某1,双方之间并非《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房屋买卖关系。双方之间买卖房屋的意思表示是虚假的,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应属无效并无不当。
关于张某1二审中提交银行业务回单、帐户明细、收条等,主张其已经支付了购房款的问题。首先,一审中,张某1本人明确表示涉案房屋的购房款虽然没有支付,但是杨某不需要张某1支付购房款,该笔款项按照遗产处理,由张某1支付其他三人每人二十万元,但张某1并未向张某2、张某3及张某4支付上述款项,也没有将张某2此前支付她的款项退还;但二审中,张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陈述与一审中张某1本人的陈述明显自相矛盾,而张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并未对一、二审中自相矛盾的陈述予以合理解释。其次,张某1提交的银行转账明细总额与杨某、张某1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房款总价并不相符;同时,根据张某1提交的银行业务回单、帐户明细显示,转账期间从2015年12月直至2018年4月,转账多达12笔,亦不符合正常的房屋买卖合同中房款支付的交易习惯。再次,杨某与张某1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的时间是2015年12月18日,张某1提交的银行转账明细中最早的转账时间2015年12月16日,系在双方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之前,但双方合同中并未有提前支付定金或预付款项的相关约定。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张某1主张在购买杨某的涉案房屋之后,应给其他子女每人20万元,故其使用杨某的帐户分别给张某4、张某3转帐10万元。最后,张某2主张2015年至2016年期间杨某在张某1处生活,杨某的银行卡、密码、身份证都在张某1处。经询问,关于杨某的银行卡在何处及张某1主张其转账的74.4万元去向问题,张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亦未给出任何解释。综合考虑上述情况,根据现有证据,张某1不能证明其已经向杨某了支付合同中约定的购房款,双方之间并非《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房屋买卖关系,张某1的上诉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张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26元,由张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申峻屹
审判员杨夏
审判员张弘
法官助理张立
书记员王艳

2021-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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