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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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危险驾驶罪

(2021)鲁0602刑初92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男,1987年10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海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海阳市,暂住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2017年8月因犯危险驾驶罪被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5月因酒后驾驶机动车等被烟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6月因本案被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决定罚款人民币四百元。2020年6月3日、2021年1月1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先后被取保候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某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且曾因醉酒驾驶机动车等受过处罚,依法应予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姜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因本案被罚款的人民币四百元应折抵罚金。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孙强
书记员辛晋仪(代)

2021-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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