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程某芳等与泰安中达建岳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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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合同纠纷

(2021)鲁0911民初1467号

原告:张某,男,1984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
原告:程某芳,女,198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
被告:泰安中达建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粥店办事处院内(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卢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布占涛,山东泰山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8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山东省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开发的位于开元河以西以南开元首府16号楼1单元2-2层201号房屋一套,总价款为694660元。被告应于2019年12月31日前向两原告交付该商品房。该商品房达到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后,出卖人应当在交付日期届满前15日(不少于10日)将查验房屋的时间、办理交付手续的时间地点以及应当携带的证件材料的通知书面送达(邮政快递、邮寄挂号信、短信、电子邮件等方式)买受人。买受人未收到交付通知书的,以本合同约定的交付日期届满之日为办理交付手续的时间,以该商品房所在地为办理交付手续的地点。除不可抗力外,出卖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的,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两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共计694660元。被告于2020年8月24日将涉案房屋交付给两原告。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品房预售合同、购房发票、售楼物品领用登记表、收款收据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山东省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形式要件完备,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支付房款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于2019年12月31日前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逾期交房构成违约。庭审时,虽然被告提交泰安市建筑工程施工现场扬尘防治工作导则、泰安市政府关于泰安市重污染天气应急方案、停工证明等一系列证据,欲证实造成涉案房产延期交房系不可抗力造成的。但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不可抗力免责事由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本案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足以构成不可抗力免责情形。此外,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在新冠××疫情发生之前,故新冠××疫情的发生亦不能构成被告延期交房的理由。综上,被告不存在违约责任免责事由,其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依据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的,除不可抗力外,出卖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的,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故涉案房屋违约金应以全部已付款按照日万分之二计算至实际交付之日前一天即2020年8月23日,共计235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安中达建岳置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某、程某芳逾期交房违约金32649.02元(以房款69466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8月23日止,按日万分之二计算);
二、驳回原告张某、程某芳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0元,由被告泰安中达建岳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美玲
法官助理傅洋洋
法官助理吴振锋
书记员杨帆

202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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