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某与晋城市顺丰源工贸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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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2021)晋05民终3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男,1984年7月21日生,汉族,山西省长治县人,现住山西省晋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山西共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晋城市顺丰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晋张路凤鸣小区临街**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某,任执行董事。

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3月16日至2020年5月11日期间,被告秦某担任原告顺丰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职务,系公司股东。
2017年2月19日,晋城市宝泽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泽公司”)作为甲方、原告顺丰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基础上补充协议》,协议就宝泽公寓商业服务楼项目进行约定,具体就工程价款,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2019年3月1日,原告顺丰源公司股东会决议决定,就宝泽老年健康医院项目,被告秦某负责全面工作,主要负责和宝泽公司、分包公司及所有供料商进行沟通,商谈价格及付款方式,并监管工地及财务的管理工作。张某负责财务管理,全权负责宝泽老年健康医院项目所有收、支款项及账务处理工作,负责管理在建工程的材料报表、收据、借据、工资等,所有支出由张某和秦某签字后方可支付。
2019年4月25日,原告顺丰源公司股东张某作为原告财务负责人向被告秦某转账10万元用于支付开泽工人工资。同日,被告秦某将5万元支付给开泽建安公司的负责人王植志,王植志出具收据一支,载明:“今收到晋城市顺丰源工贸有限公司现金伍万元(50000),(秦某付)。王植志,2019年4月25日。”
原告顺丰源公司称就剩余5万元向被告秦某询问去向并索要票据时,被告秦某出具开支证明一支,载明:“劳动局预付款伍万元整(¥50000)。秦某,2019年5月6日。”被告秦某称该开支证明指资金用途,就是指给王植志的5万元,并称是其个人向张某的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被告秦某是否存在损害原告顺丰源公司利益的情形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2017年3月16日至2020年5月11日期间,被告秦某作为原告顺丰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责管理公司。2019年3月1日,原告顺丰源公司股东会决议决定明确了就宝泽老年健康医院项目被告秦某的工作职责。原告顺丰源公司现法定代表人张某作为当时的公司财务负责人向被告秦某转账10万元用于支付案涉工程工人工资,但被告秦某仅将5万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剩余5万元不知去向。原告顺丰源公司称收到被告秦某出具的开支证明后询问人社局才知道另外5万元被被告秦某占用。被告秦某抗辩称该10万元系其个人向张某借款(张某予以否认),该开支证明就是证明已付的5万元工资。工资支付主体应当系原告顺丰源公司而非被告秦某个人,被告秦某声称其以个人名义借款用于公司支出显然不合常理,对于其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秦某存在损害原告公司利益的情形,该5万元系被告秦某在担任原告顺丰源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并负责经营管理期间占用原告顺丰源公司的资金,应返还原告顺丰源公司。故原告顺丰源公司要求被告秦某返还50000元并承担自2019年5月6日起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6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0年9月7日为2873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二审中,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顺丰源公司股东张某作为原告财务负责人向被告秦某转账10万元用于支付开泽工人工资”有异议,其认为10万元属于张某个人转账给秦某10万元,是个人借款;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对一审查明事实无异议。综上,对一审查明的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顺丰源公司于二审另提交以下证据:1、张某招商银行5509账户转给秦某款项的交易凭证,用于证明根据顺丰源公司股东会会议决议,宝泽项目工程款全部转入或存入张某的银行账号,张某与秦某之间的多笔转款记录,并不是个人借款。给上诉人秦某转账的账户不是股东会决议确定的账户,是因为宝泽项目工地没有回过款,专用账户一直是没有钱,只能用张某个人有钱的账户进行开支。2、顺丰源公司记账凭证2支,用于证明张某转给秦某的10万元,已在顺丰源公司做账,5万元有王植志的收据,另5万元秦某书写了开支证明“劳动局预付款伍万元整”,经核实没有此事,这5万元是上诉人欠顺丰源公司的钱。
上诉人秦某质证认为,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2019年3月1日的股东会决议确定张某银行账户作为顺丰源公司工程款支付的专用账号,尾数是7039,并非5509,故张某用其个人账户转的钱不能作为顺丰源公司支付的款项。且宝泽项目事实上是秦某个人借用公司名义承包的工程,并不是顺丰源公司承包的工程。
综上,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结合一审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9年3月1日,顺丰源公司股东会决议确定“三位股东全面参与宝泽公寓的工程项目建设”、“晋城市宝泽商贸有限公司所付晋城市顺丰源工贸有限公司在建《宝泽公寓》工程款全部转入或存入张某的银行账号(开户行:建设银行,姓名:张某,卡号×××)”。2019年4月25日张某从其尾号5509的银行账户分2笔5万元转账给秦某。2019年5月31日,该2笔5万元附凭证(王植志的收据、秦某书写“劳动局预付款伍万元整”开支证明)记载于顺丰源公司会计账簿。
关于上诉人提出张某转给其10万元系个人借款,并非顺丰源公司款项的意见。本院认为,2019年上诉人秦某系被上诉人顺丰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据股东会决议内容,秦某负责全面工作,张某负责财务管理,虽张某不是从股东会决议确定的专用账户转出该两笔5万元(共计10万元),但在秦某、张某各自履行职务期间,同日转给秦某的两笔5万元已在顺丰源公司及时进行了账务处理,且其中一笔5万元,上诉人秦某承认用于解决顺丰源公司和开泽公司的工人工资,该5元向顺丰源公司交回王植志的收据后已做了平账。上诉人秦某称开支证明与支付工人工资5万元就是同一回事,但秦某书面的开支证明是5月6日、王植志的收条是4月25日,明显与秦某应先拿到预付款再向王植志支付工人工资的常理不符,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秦某又称宝泽工程是其个人以顺丰源公司名义承包,与顺丰源公司无关的意见,明显与顺丰源公司股东会决议“三位股东全面参与宝泽公寓的工程项目建设”等内容不符,该辩解亦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张某转给秦某的两笔5万元,在上诉人秦某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该转账行为应认定为张某的职务行为更为合理。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秦某预交),由秦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艳丽
审判员  王天明
审判员  焦瑛琴
二○二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刘婷楠
 

2021-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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