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苏宁易购销售有限公司、广州市海岸广告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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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2020)粤01民终123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苏宁易购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前进路****。
法定代表人:吴丁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龙雪花,该公司的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海岸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新骏一街******
法定代表人:陈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彦生,广东德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海岸公司于1997年4月8日成立经营范围为商务服务业的有限公司,股东为陈为民、陈薇,其中陈薇持有该公司10%股权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9年1月苏宁公司在苏宁招标管理平台发布“2019年广州苏宁终端现场类物料”项目招标公告,公告内容:招标内容及清单详见附件;投标保证金为10000元;招标活动结束落标方提出申请后苏宁将在十个工作日内将投标保证金无息退还;投标方发生招标过程中恶意竞争,如围标、串标或投标方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的,包括但不限于两家单位有同一法人或股东或管理层,两家单位法人或股东或管理层存在亲属、配偶关系等行为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投标方有以上情形之一或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将立即解除投标方参加投标的资格,并扣除投标保证金或履约保证金,已中标或成交的无效,列入我司黑名单,在三年内禁止参加我司采购活动;等。
海岸公司向苏宁公司发送的《投标致函》,主要内容:我单位收到贵公司SNZ1300181228683号招标文件,经详细研究,我们决定参加该项目产品招标活动并投标;我方郑重声明以下诸点,并负法律责任;愿意按照招标文件中的一切要求,提供招标产品及技术服务;招标总价为人民币贰拾伍万零柒佰伍拾陆元;我司理解,最低报价不是中标的唯一条件,贵单位有选择投标者中标的权力;我司同意按招标文件规定交纳投标保证金,遵守贵单位有关招标的各项规定;等。该《投标致函》下方授权代表处签字“周瑞恬”。2019年3月12日海岸公司向苏宁公司交纳了保证金10000元。
招标活动结束后,海岸公司落标并向苏宁公司申请退还保证金。2019年8月28日苏宁公司向海岸公司送达《关于投标违规的通知函》,内容摘要:致海岸公司,2019年1月30日,我司发布了SNZ1300181228683终端现场类物料项目的招标信息,并发布了相应的招标文件及其相关附件。贵司在收到上述招标文件后,已决定参加该项目竞价议标活动并投标,并同时向我司出具《招标致函》,明确同意将按招标文件规定交纳投标保证金,并遵守我司有关招标的各项规定。由于贵司“广州市海岸广告有限公司”和“广州市森进广告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进公司)两家单位回标文件最后保存者一致,均为“周瑞恬”,且“周瑞恬”为海岸公司的授权代理人,构成串标事实,根据招标文件规定,我司有权在贵司的投标保证金中扣款人民币10000元。海岸公司因向苏宁公司主张退还保证金未果,遂于2019年9月2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诉。
另查,森进公司于1995年1月18日成立经营范围为商务服务业的有限公司,股东为陈巧美、陈薇,其中陈薇持有该公司10%股权,担任监事一职。广州市森进广告制作有限公司参加了苏宁公司的上述招标活动。
庭审后,苏宁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自称为其内部系统电脑截图的广告费订单查询表,拟证明涉案招标项目估算价为60万的事实。苏宁公司没有提供原始载体予以核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苏宁公司是否有权不退还海岸公司的保证金?二、苏宁公司收取1万元保证金是否合法?
关于焦点一,苏宁公司作为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向不特定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发出要约邀请,海岸公司响应苏宁公司的要约邀请,参加投标竞争,向苏宁公司提交投标文件,属于要约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不得参加同一标段或者未划分标段的同一招标项目投标。”苏宁公司在招标公告规定:“投标方发生招标过程中恶意竞争,如围标、串标或投标方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的,包括但不限于两家单位有同一法人或股东或管理层……等行为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海岸公司向苏宁公司提交的《投标致函》中承诺“我司同意按招标文件规定交纳投标保证金,遵守贵单位有关招标的各项规定”,表明海岸公司同意并遵守苏宁公司的招标公告的规定参加投标活动。本案中,海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薇是海岸公司的股东,持有海岸公司的10%股权,而参与了本次投标活动的森进公司的股东也是陈薇,陈薇也持有该公司的10%股权,同时担任该公司的监事职位。海岸公司与森进公司同时参加苏宁公司同一招标项目投标,违反了苏宁公司在招标公告中关于“投标方发生招标过程中恶意竞争,如围标、串标或投标方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的,包括但不限于两家单位有同一法人或股东或管理层……等行为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的规定,苏宁公司主张不退还投标保证金,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海岸公司认为,苏宁公司收取投标保证金10000元过高,超出了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估算价的2%。苏宁公司辩称本案的招标项目估算价为60万元,为此提交了一份自称是苏宁招投标平台的电脑截图的复印件予以证明。经质证,海岸公司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认为该证据没有原始载体予以核实。庭审后,苏宁公司补充提交了自称为其内部系统下载的广告费订单查询表,拟证明涉案招标项目估算价为60万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苏宁公司提交的电脑截图均未能提交原始载体予以核查,一审法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苏宁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苏宁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向海岸公司收取投标保证金1000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结合海岸公司在投标文件中标价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一审法院酌定涉案招标项目的投标保证金为5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苏宁公司主张案涉项目的估算价为60万依据是否充分。
首先,虽然《苏宁易购集团招采管理制度》中明确了投标保证金的标准为“不低于5000元,不高于标的额的2%;原则上按标的额或预计合作金额的1%取整收取”,但对于标的额或预计合作金额如何确定并没有明确约定,苏宁公司也陈述该标准是根据上年度合作金额和下年度合作规划进行预估,没有具体的计算依据。其次,苏宁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虽然显示了与其他公司此前签订合同的金额,但其是与两家公司分别签订合同,且不同年度的物料、人工等受到市场各种因素影响。再次,根据苏宁公司自认的现案涉项目实际中标的公司有两家,且两家中标公司的投标金额均低于海岸公司的投标金额,两家公司的投标金额相加也未达到其所称的预计合作金额60万元,尽管预估价与其实际结算金额可能存在差额,但也无法证实60万即为案涉项目的预估价。综上,苏宁公司主张的案涉项目的预估价为60万元并以此收取投标保证金10000元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酌定案涉项目的投标保证金为5000元,并要求苏宁公司退还海岸公司5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广东苏宁易购销售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广东苏宁易购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玲
审判员陈珊彬
审判员崔利平
书记员黄怡斐
林杭

2020-07-30

weinx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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