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一案的二审DAI理词,借款案二审律师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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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一案的二审DAI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上诉人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本案上诉人的讼DAI理人,通过参加二审的庭审活动,答辩状及庭审,已述内容在此不再赘述, 现就本案争议事实及法律,发表DAI理意见如下:

第一、 双方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1、上诉人出具欠条给被上诉人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

上诉人出具欠条给被上诉人的行为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作出的,不是其真实

意思表示。被上诉人经常深更半夜地找上诉人吵闹、打架,上诉人无奈之下表示同意给其分手费10万元,做为她的所谓“青春补偿”,但被上诉人坚持要分手费20万元,否则要让上诉人不得安宁,在被上诉人以哭闹、自杀等手段逼迫下上诉人被迫在被上诉人自己写好的一张欠条上签字,上诉人在欠条上签字实属被迫的行为,并非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欠条的签字时间为凌晨二点零五分和上诉人的报警回执已说明这一点)。此外,20万的分手费数额过大,对上诉人来说显失公正。

2、被上诉人并没有实际借款给上诉人。根据《合同法》第196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在一般情况下,贷款人首先应向借款人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这也是借款人向贷款人还款的前提条件。被上诉人并未实际借款给上诉人的情况下,双方并未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不应该承担返还借款的义务。被上诉人主张其债权,不仅应把欠条作为证据,而且还需举证证明其曾经支付借款给上诉人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产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可见,证明是否借款给上诉人,怎么支付的等情况的举证责任应在被上诉人。欠条对借款事实是否存在是必要证据,但不应直接将其作为充分证据,而仅以此证实双方债权俩务关系的存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有力证据来证明其借款20万给上诉人,相反,上诉人的购房合同、发票等能充分证明二人之间不存在出资欠款。

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也不存在任何对价的交易。

上诉人在欠条上签字的意思,充其量,也只能说是一种附条件的民事赠与法律行为。而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关于赠与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如果说,是上诉人将其购买的美梦湖畔花园房屋赠与被上诉人一半,也是不成立的,因为,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上诉人写给被上诉人的是欠条而非借条。从法律上讲,借条和欠条是

有区别的:1、借条证明借款关系,欠条证明欠款关系。借款肯定是欠款,但欠款不一定是借款。2、借条形成的原因是特定的借款事实。欠条形成的原因很多,可以基于多种事实的产生,如因买卖产生的欠款、因劳务产生的欠款、因损害赔偿产生的欠款……。3、当借条持有人凭借条向法院起诉的时后,由于通过借条本身较易于识辩和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的借款事实,借条持有人一般只需要向法院简单地陈述借款的事实经过既可,对方要抵赖的话一般很困难。但是,当欠条持有人凭欠条向法院起诉的时候,欠条持有人必须向法官陈述欠条形成的事实,如果对方对此事进行否认、抗辩,欠条持有人必须进一步举证证明存在欠条形成的事实。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是事实,但该欠条尚不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已将20万元借给了上诉人,而且被上诉人不能证明自己以何种方式将钱交给上诉人。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依法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三、 被上诉人索要“欠款”的行为违反了公序良俗的基本原则。

   假如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请,则明显是鼓励或怂恿这种不劳而获的丑陋现象。另外,被上诉人以与男人同居作为换取“补偿费”或“分手费”的做法,也是明显违背了公序良俗的基本原则。从司法实践按看,因男女之间因感情纠葛引起的分手费纠纷,法院也都是驳回这种没有法律依据的所要“分手费”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写给被上诉人的欠条实际上应定性为分手费,请求贵院撤消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以上DAI理意见请法庭充分考虑,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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