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借贷关系而出具欠条的性质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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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借贷关系而出具欠条的性质分析

【案情介绍】

   委托人A某通过B公司办理出国手续,于2005年12月6日与B公司签订一份合同书,第二条约定:合同书签订后,A某缴纳8775500元的注册服务费。同一天,A某在B公司事先已打印好的一张欠条上签字,欠条内容是“今欠B公司人民币8975500元,定于2005年12月27日之前还清”。2006年1月,B公司将A某诉至法院,要求A某按照欠条所写内容归还借款。接受A某委托后,经笔者了解,欠条上所写款项即是合同第二条约定的注册服务费,由于签订合同当天A某未带款,B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防止A某反悔,在并未实际贷款给A某的情况下,让A某在欠条上签了字。与A某同时与B公司签订合同的C某也证实了这一点。

【法律分析】

   如仅从欠条内容来看,显然对A某是不利的。本案的焦点是如何认定欠条的法律性质及借贷法律关系举证责任的分配,这也决定了A某最终能否胜诉。

   一、欠条的法律性质

   根据《合同法》第196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在一般情况下,贷款人首先应向借款人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这也是借款人向贷款人还款的前提条件。B公司在未实际贷款的情况下,双方并未形成债权债务关系,A某不应承担返还借款的义务。

   欠条的法律性质是存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的初步证据或称表面证据,只有在对方没有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才能成为结论性证据,以此认定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除欠条这一证据外,C某也是在未向B公司借款的情况下在B公司出具的欠条上签字,后C某将注册服务费交至B公司后,B公司将欠条归还C某。C某及另外几名证人可以合乎逻辑地证实A某打欠条的前因后果,A某并未实际向B公司借款,双方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就本案讲,A某未按照欠条支付款项,只说明A某未履行出国合同书中约定的支付费用的义务,并不能直接证明双方之间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

   二、举证责任的分配

   本案中,作为原告的B公司主张其债权,不仅应把欠条作为证据,而且还需举证证明其曾经支付借款给A某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可见,证明是否借款给A某,怎么支付的等情况的举证责任应在B公司。在本案中,欠条对借款事实是否存在可能是必要证据,但不应直接将其作为充分证据,而仅以此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同时,为保护A某的合法权益,A某对在欠条上签字的经过进行举证,也能进一步说明本案的真实情况,使证据反映的法律事实更接近于客观事实。

   三、法律途径选择

   需要说明的是,假设B公司确实贷款给A某,但因我国目前法律法规禁止银行、其他金融机构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贷款人从事金融信贷业务,B公司不具备贷款人的资格,此借贷关系也是无效的。但这种情况下,A某仍应承担归还B公司本金的责任。因此围绕A某与B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举证质证,A某才有胜诉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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