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与段某保险合同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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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2021)晋06民终3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山西晋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某,应县人,现住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山西九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25日,段某醉酒驾驶×××号小客车沿208线由北向南行至538KM+200M处将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行人白某撞倒,造成白某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怀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段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段某与白某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共赔偿465000元。×××小客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投有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

一审法院认为,段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属于法律和行政法规中禁止性规定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即保险人必须就该行为作出提示。本案中,在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中的重要提示一栏中,对责任免除部分也没有明显的加黑加粗的提示,同时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醉酒驾驶行为保险公司拒赔作出提示。事故发生后,段某驾车逃逸,但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对保险公司中的免责条款作了明确说明和提示的义务,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该按合同中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赔偿金。现被保险人已经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作了赔偿,且赔偿数额没有超出受害人应得到赔偿的数额,故段某的诉讼请求应该得到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段某损失46.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76元,减半收取4138元(段某已交),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的形式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本案中,段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属于法律和行政法规中禁止性规定情形,醉酒驾车逃逸情节,属机动车商业保险中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而本案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中的重要提示一栏中,对责任免除部分没有明显的加黑加粗的提示,不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同时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作了明确说明和提示的义务,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该按合同中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赔偿金。因段某已经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作了赔偿,且赔偿数额没有超出受害人应得到赔偿的数额,故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75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婧
审判员曹日荣
审判员池海涛
书记员朱进申
书记员邢晓宇

2021-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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