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甲与王某乙、王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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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禾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湘1024民初774号

原告:王某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嘉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小平,男,196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嘉禾县,现住嘉禾县。系嘉禾县珠泉镇丙穴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的公民。
被告:王某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嘉禾县。
被告:王某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嘉禾县。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1.2015年5月27日,原告王某甲存入被告王某乙中国建设银行6236××××5875账户100000元;2.2016年9月26日,王某甲从其本人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50000元到王某乙6222××××4458账户;3.2017年3月4日,王某甲指示王光生从王光生中国建设银行尾号23675账户转账100000元到王某乙6236××××5875账户;4.2017年3月5日,王某甲存入王某乙中国建设银行6236××××5875账户100000元;5.2017年9月21日,王某甲存入王某乙中国建设银行6236××××5875账户94000元。上述5项共计444000元。
(二)2019年6月6日,被告王某乙、王某丙作为甲方(借款人)与原告王某甲乙方(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出借给甲方人民币肆拾贰万元正(¥4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2020年5月30日止,于2019年10月1日前借款人务必先还部分借款(20万元左右),且借款人有权提前还款;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日期偿还借款,借款逾期不还,出借方可提前收回借款。等内容。被告王某乙、王某丙在甲方签字盖章栏签名。原告王某甲在乙方签字盖章栏签名。见证人王某1、王某2、王某3在见证人栏签名。
(三)1.2019年6月15日,被告王某丙通过其本人中国农业银行6230××××2014账户向原告王某甲指定的李跃文6228××××7379账户转账20000元;2.2019年9月23日,被告王某丙通过其本人中国农业银行6230××××2014账户向原告王某甲指定的李跃文6228××××7379账户转账50000元;3.2019年10月3日,被告王某丙通过其本人中国农业银行6230××××2014账户向原告王某甲指定的李跃文6228××××7379账户转账40000元;4.2019年10月3日,王某丙通过微信向王某甲转账2笔共计10000元;5.2020年4月24日,王某丙通过微信向王某甲转账10000元;6.2020年10月27日,王某乙通过微信向王某甲转账2000元;7.2021年1月23日,王某乙通过微信向王某甲转账10000元。上述7项共计142000元。
综上,2019年6月6日,原、被告结算后确认王某甲出借给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的借款数额为420000元;自2019年6月15日起至2021年1月23日止,王某乙、王某丙共计还款142000元。王某乙、王某丙仍下欠王某甲借款278000元(420000元-14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王某乙、王某丙向王某甲借款42万元,尚欠27.8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银行交易凭证、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约定借期截至2020年5月30日,王某乙、王某丙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和抗辩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乙、王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甲借款27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5元,由被告王某乙、王某丙负担。此款已由王某甲预交,执行时由王某乙、王某丙直接给付王某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林森
代理书记员李艳梅

2021-0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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