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1盗窃、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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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阳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盗窃罪

(2021)湘1021刑初133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1,男,汉族,2002年10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桂阳县,小学文化,户籍地及住所地湖南省桂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2日,因经桂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12月18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1年1月21日经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桂阳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桂阳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黄少军,湖南指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犯罪事实
2020年7月12日4时许,被告人刘某1伙同刘某2(案发时15周岁)在桂阳县舂陵江镇星堂村11组被害人彭某1家门口,通过用事先准备好的剪刀搭线打火的方式将彭某1的男式摩托车偷走。第二日,刘某2将偷来的摩托车在桂阳县城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卖掉,其中刘某1分得赃款人民币400元。
经认定,被害人彭某1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100元整。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1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元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刘某1盗窃案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
2.到案经过证实:2020年7月22日11时许,刘某1主动到桂阳县舂陵江派出所投案,在舂陵江镇星堂村盗窃摩托车一事供认不讳。
3.被盗摩托车资料证实:2020年7月22日,彭某1提供被盗摩托车的资料复印件。
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1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未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5.谅解书证实:2020年8月3日彭某1收到刘某1家属赔偿款4000元,并表示谅解。
6.郴州市看守所健康检查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刘某1在进入看守所体检时,符合收押条件。
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刘某2因2020年7月12日彭某1摩托车盗窃案被桂阳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由于刘某2不满十六周岁,且主动投案,不予执行行政拘留。
8.刘某1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某1指认盗窃摩托车的现场照片。
9.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彭某1被盗摩托车价格为3100元。
10.未成年人情况调查表证实:刘某1平时表现良好,无前科记录。
11.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桂阳县公安局对桂阳县舂陵江镇星堂村11组彭某1家门前窗户下走廊进行现场勘验的情况。
12.辨认笔录证实:刘某1、刘某2相互辨认出对方系一起盗窃摩托车的人。
13.证人彭某2的证言证实:他知道彭某1的摩托车是在2020年7月12日6时左右被盗的,还一起调取监控录像,摩托车是2019年购买的,在监控上看到有两名青年男子把摩托车盗走。
14.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实:2020年7月12日凌晨,他与刘某1在舂陵江镇星堂村盗窃了一辆红色摩托车,然后销赃得了800元,他分得了500元,刘某1分得300元。
15.被害人彭某1的陈述证实:2020年7月12日凌晨6时许,他的摩托车被盗了,摩托车是2019年12月份花了4000多元购买的,监控显是两名青年男子偷走的。
16.被告人刘某1的供述证实:2020年7月12日凌晨,刘某2跟他讲一起偷摩托车卖掉搞点钱去玩,他同意了。他开着刘金林的摩托车,并且从家里拿了一把折叠的剪刀,骑着摩托车载着刘某2往公路边四处去逛,大概凌晨3点左右,他跟刘某2在星堂村公路过的时候,发现路边停放着一辆红色男士摩托车。他跟刘某2走了过去,去查看这辆摩托车的情况,发现这辆摩托车没有上锁,他从身上取出从家里带出来的剪刀给刘某2,刘某2把摩托车的点火线剪断再用手把线接好,随后就可以不用车钥匙也可以发动摩托车了。随后他开着借来的摩托车,刘某2开着偷来的摩托车。他和刘某2两人一起骑车到桂阳县××路上卖掉了,卖了800元,他分得300元,刘某2分得500元。
(二)诈骗犯罪事实
2020年10月中旬至12月上旬,被告人刘某1通过微信结识了被害人柏某,在取得对方信任后,虚构身份信息与柏某确立了网络男女朋友关系,后被告人刘某1以有急事、治病需要用钱等理由骗取柏某人民币共计46000元。2020年12月上旬,刘某1将柏某微信拉黑,将其所骗得的人民币46000元通过酒吧、上网消费挥霍。
被告人刘某1经民警传唤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另查明:2021年4月6日,被告人刘某1在检察机关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1.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刘某1持有的一台iPhoneXSMAX手机进行了扣押。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刘某1诈骗案于2020年12月18日立案。
3.到案说明证实:刘某1系传唤到案。
4.刘某1微信转账记录证实:被害人柏某先后通过手机微信向刘某1转账多笔共计46000元。
5.机主客户信息证实:联通号码155××××3071机主自2020年6月4日起系刘某1。
6.公安部下发线索核查表证实:号码为155××××3071的机主涉嫌网络婚恋诈骗,已被云南省文山州广南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进行刑事立案。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1作案时未满18周岁,未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9.健康检查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刘某1在进入看守所体检时,符合收押条件。
10.被害人柏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10月份,她与刘某1通过快手软件认识,加了微信,经常聊天,之后发展成了男女朋友关系。11份的时候,刘某1就以各种理由向他借钱,她就陆续通过微信转账或扫码给了刘某146000元,之后就联系不上了,家里人就带她去报案了。
11.被告人刘某1的供述证实:2020年8月份,他从郴州市看守所取保候审出来以后。9月中旬的时候,他在手机软件上认识了一个叫柏某的女孩子,之后他就和柏某互相加了微信,并且关注了她的快手账号。两人通过微信聊天关系比较暧昧,柏某只有16岁,在广西壮族自治区的餐馆做事,接着互相都向对方表白算是男女朋友关系,2020年11月份,他因为没有钱用了就在微信上找柏某借钱,之后就以自己有急事要用钱和手受伤需要钱的理由陆续找柏某借过很多次钱,金额是1000元至5000元不等,所有的钱都是通过微信转账,有些是通过微信的收款二维码,陆续借钱总共约43000元到45000元之间。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可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1犯盗窃罪、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辩护人黄少军所提被告人刘某1系未成年人、具有自首情节、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1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1在实施盗窃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1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盗窃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1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彭某1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诈骗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1在检察机关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1的家属代为缴纳了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1犯寻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18日起至2023年1月24日止。先行刑事拘留23日已折抵刑期。罚金已缴纳完毕。)
二、对被告人刘某1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6000元依法予以追缴,返还给被害人柏某(限判决生效一个月内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曹伟华
人民陪审员宋华香
人民陪审员谢井林
法官助理蒋平
书记员曹湘豪

2021-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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