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刚与侯某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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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鲁0911民初3394号

原告:赵某刚,男,198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阳县。
被告:侯某鹏,男,199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泰安市岱岳区。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根据原告陈述及原告所举证据对原告主张的下列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原系在泰安玻纤公司工作的同事,因被告称认识公司领导,可以给原告调整工作,需要钱办理,为此原告于2017年9月4日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转账2000元,2017年12月9日又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转账3000元,共计转款5000元。后调整工作未办成,以上款项被告未退,之后被告不在玻纤公司工作。以上款项后经原告催要,2019年10月5日原、被告双方在大汶口派出所调解下,将以上款项转为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赵某刚人民币现金伍仟元整,于2019年10月5日归还。被告承诺的还款日期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欠款受法律保护。原告因工作调整需要先后分两次向被告转款5000元,收到以上款项后被告应依约协助原告办理工作调整事宜,后因被告未能履行以上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退回以上费用,为此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有支付宝转账记录相佐证,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承诺的还款日期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拒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000元,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损失,原告要求以5000元为基数,自被告承诺的还款日期到期次日即2019年10月6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侯某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及质证的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某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赵某刚欠款本金5000元。
二、被告侯某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赵
晓刚欠款利息损失(以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6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侯某鹏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齐松涛
法官助理高群
书记员殷祥梅

2021-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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