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与宁某华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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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2021)鲁0911民初3362号

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安市长城路97号名仕尚座A栋商业103户。
负责人:耿维刚,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展,山东易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展志新,山东易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某华,男,197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阳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被告宁某华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根据原告陈述及原告所举证据对原告主张的下列事实予以确认。2017年8月14日,被告宁某华因生产生活贷款需要在原告处投保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为此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一份,载明:被告申请贷款金额为15万元,申请贷款期限为36期。投保单特别约定载明:投保人委托贷款发放人从投保人指定的账户中每月扣除每月应缴保险费;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的应偿而未偿还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将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对被保险人进行赔偿;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赔偿相关款项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应付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被告宁某华作为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签字确认。2017年8月18日,被告作为投保人、原告作为保险人,双方签订《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一份,保单被保险人为光大银行,保险金额为83230元,保险期间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约定的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保险费缴纳方式为每月按时缴纳,每月保费金额为1134元,投保人应按投保时约定,每月交付保险费,付费日期与贷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相同。该保险单特别约定内容同投保单约定;同时约定投保人缴纳保险费,当投保人不能及时归还贷款时,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至被保险人,保险人将相关赔款赔付至被保险人后,保险人有权对全部赔偿款项和应付而未付保险费进行追偿。应付而未付保险费是指投保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未支付的应缴保险费;投保人发生逾期、提前还款,保险人均有权催回应付而未付保费,投保人还款应按照保费、银行规定的相应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进行;保险人基于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的应偿而未偿还贷款达到80天(不含)而向被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同意保险人向投保人催回应付而未付保费、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咨询费、律师费)。签订以上保险单后,被告与光大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一份,约定贷款种类为个人小额信用贷款;贷款用途为生产生活所需;贷款金额为柒万元整;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7年8月21日至2020年8月21日;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4.75%上浮40%执行,本合同项下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6.65%;还款方式为分36期等额还本付息偿还;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合同签订后,2020年8月21日,光大银行向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打款70000元,被告在光大银行当日出具的贷款借据上签名、捺手印确认。被告收到上述贷款后,自2018年4月21日后出现贷款还款逾期违约,保险费亦出现逾期缴纳。为此原告于2018年7月10日代被告偿还光大银行贷款本息共计58653.16元,当日光大银行为原告出具《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一份,载明:阳光财险泰安支公司个人贷款保证保险NO.C8305……9129保险单(投保人为宁某华)项下的代偿款58653.16元已于2018年7月10日收到;光大银行同意接受上述赔款,并同意于收到上述赔款的同时将对借款人(投保人)追偿的全部权益转让给阳光财险泰安支公司,以解决上述保单项下的全部索赔。后原告向被告催要以上代偿款项及欠缴的保费等费用,被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签署的《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被告与光大银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客户还款流水和《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等证据,可证实原告为被告在光大银行的个人贷款提供保证保险,在被告出现逾期偿还贷款本息时,原告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被告未偿还的贷款本息、罚息等共计58653.16元予以理赔的事实。原告代被告理赔以上款项后,依照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有权向被告追偿,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赔款项58653.1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逾期缴纳之日起至原告理赔剩余贷款本息之日止的保费4114.01元,双方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中约定保险费缴纳方式为每月按时交纳,每月保费为1134元,现被告未按约定缴纳保险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违约金损失,原告要求按照投保单、保险单的约定,自原告向被保险人光大银行理赔当日始超过30天,被告仍未向原告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被告违约,应当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原告理赔偿当日即2018年7月10日起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原告缴纳违约金。虽然双方有约定,但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违约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多少,因此该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参照同类其它案件,本院酌定按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进行计算。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某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理赔款(含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等)58653.16元;
二、被告宁某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保费4114.01元;
三、被告宁某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违约金(以上述应付款总金额62767.17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0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标准计算);
四、驳回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9元,减半收取685元,由被告宁某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齐松涛
法官助理高群
书记员李董青

2021-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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