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胡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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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2021)湘0102民初5648号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观沙岭街道茶子山东路112号滨江金融中心二期T1栋106号、206号、604-606号、4501、4503、4506号、5402-5404号、60层-63层、6404-6406号。
负责人:郭明,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庭,湖南瀛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女,198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庭审,根据庭审情况,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一、合同签订及内容:2019年1月14日,平安银行长沙分行与胡某签订了编号为号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胡某向平安银行长沙分行贷款148000元,贷款年利率为18%,贷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合同还约定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胡某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平安银行长沙分行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胡某违反合同规定的其应履行的任何义务,平安银行有权主张胡某赔偿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平安银行长沙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等所有费用;胡某以其名下三菱牌小型越野客车(发动机号:XK7402)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9年1月1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
二、合同履行情况:2019年1月14日,平安银行长沙分行委托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瑞虹支行向胡某发放贷款148000元,截至2020年7月9日,胡某尚欠平安银行长沙分行贷款本金107173.84元,利息8566.62元,罚息994.18元,复利413.29元。
另查明,平安银行长沙分行委托湖南瀛湘律师事务所李泽庭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并已实际支付律师费2000元。

本院认为:平安银行长沙分行与胡某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及形式与法律、法规的强行性规定不相抵触,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依法应予严格履行。平安银行长沙分行已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胡某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平安银行长沙分行要求胡某立即偿还剩余全部贷款本息的诉求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胡某将其购买的三菱牌小型越野客车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对该抵押物处置后所提的价款,平安银行长沙分行在债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求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胡某应承担平安银行长沙分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故对平安银行长沙分行要求胡某支付律师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支付贷款本金欠贷款本金元,利息8566.62元,罚息994.18元,复利413.29元(暂计至2020年7月9日,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二、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
三、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对胡某名下三菱牌小型越野客车(发动机号:XK7402)在本判决第一、二项确认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42元,由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明
法官助理田娜
书记员姚萍

2021-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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