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婚姻期间的一方债务,离婚后需要一起还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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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夫妻婚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借款,离婚后引发借贷纠纷,另一方是否有还款义务?
在司法实践中,夫妻一方在分居期间举债引起的债务纠纷,在案情相似的情况下可能出现截然不同的判决结果。对此,律师提醒,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一方可以采取相关措施应对配偶不合理举债所可能引发的债务纠纷。
【案例描述】
2009年,福州连江县谢女士先后两次向外甥女陈某香借了10万元,投资一家KTV。后来,外甥女来催讨借款,谢女士以生意不景气为由一直拖欠。最后,外甥女将谢女士及其丈夫吴先生告上法院。外甥女陈某香提出,这笔借款属谢女士、吴先生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二人均有还款义务。吴先生说,虽然他与谢是夫妻关系,但双方分居很久了,且感情破裂,两人在2011年3月打了一场离婚诉讼,离婚诉讼中,她也未提出这两笔债务。“这笔借款,我从头到尾都不知情”,吴先生称。今年1月份前后,连江县法院一审此案,判定该10万元属于谢女士个人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
【案例分析】
“夫妻共同利益”是夫妻债务的首要条件
是否满足“夫妻共同利益”的条件,要看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需要品。本案中,并无证据直接证明谢女士投资的KTV所得收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吴先生对此借款并不知情,也非其意思表示。更重要的是谢女士与吴先生已经诉讼离婚,但是谢女士当时并未提及这两笔债务,诉讼离婚时一般情况下双方的财产已经做出相对明确的分割,因此一审判定为谢女士个人债务。
实践中,证明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举证非常难,但关键是要对债务的用途的证明责任,还要确定在分居期间投资的KTV所得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也就是说,分居后的经济来往是否涉及夫妻共同生活所需。
从一审判决结果推断,庭审时吴先生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举债非夫妻合意,举债用途为谢女士个人投资且收益用于谢女士个人。但在婚姻期间,如果谢女士举证证明债款用于子女抚养、照顾老人、治疗自己的疾病,无论吴先生是否知情,都是与共同之债,源于夫妻的相互照顾的法律责任。
 
【案例描述】
小阳(华名)与小菲(化名)原本是一对幸福的夫妻,感情稳定,生活富足。但2009年底,小阳突然迷上了放贷,夫妻俩为了此事吵得不可开交。2010年初,小菲带着女儿回娘家居住。夫妻俩分居后,小阳变本加厉,2010年12月至2011年9月,在将近一年的时间里,小阳竟向亲戚朋友借款2800万元,然后,再将这些钱转借给一名卓姓男子。2011年12月,小菲与丈夫感情破裂,办理了离婚。但不久后,因向小阳借款的卓某卷款而逃,下落不明,债主们蜂拥而至,找他们夫妻讨债。起诉的17位债主中,有11人同意调解,和小菲及小阳签署了调解协议,答应仅在他们“夫妻共有财产的范围内”让小菲承担连带责任,超出夫妻共有财产部分,不再找小菲起诉。但还是有6位债权人不同意调解,他们借给小阳借款也多达上千万元,他们要求小菲承担连带责任。小菲认为,她对小阳借款的事情并不知情,这些钱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这些债务是小阳的个人债务,不能算是夫妻共同债务。对此,小阳在庭审中也作证说,他把所有借来的钱全部转借给了卓某,并没有用于经营活动,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但是当地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要求小菲承担连带责任,和小阳一起共同偿还这些债务。法官认为小菲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债务属于小阳个人债务,不能证明他们夫妻约定分别财产制且该约定为债权人所知晓,因此,该债务应当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小菲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例分析】
举证不能,就要承担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婚姻期间,丈夫或妻子一方的债务通常会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也有例外,如夫妻约定婚姻期间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话,丈夫或妻子一方所负的债务,债权人知道该约定的,可以由丈夫或妻子一方进行清偿。如果夫妻一方能够有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则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的举债可以不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然而,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时,如果另一方不愿承担这笔债务的清偿责任,那么按照《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举证责任皆由夫妻方承担。
本案中的小菲,她能证明她不知情,但是法官认为她提供的证据无法满足《婚姻法》第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免除清债责任的要求,所以做出了这样的判决。”本案之所以出现此类判决结果,与《婚姻法》第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立法目的紧密相关。法律为了保护第三方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如果要证明债务应当有丈夫或妻子一方来承担,必须提出有力的证明来证明,否则,很难被法院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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