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与邓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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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峰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合伙合同纠纷

(2021)湘1321民初1053号

原告:朱某,男,1976年6月18日生,汉族,双峰县人,住双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勇,湖南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某,男,1976年9月18日生,汉族,双峰县人,住双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省,湖南富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一、原告朱某与被告邓某某系亲戚及同学关系,双方通过口头约定的方式共同合伙经营一家取名为“鑫隆恒”的喷漆厂,工厂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具体从业不锈钢成品的喷漆加工,工厂及二手设备从他人手中转入,工厂无工商登记及营业执照。工厂自2019年10月18日开张营业。双方约定投入共计为70万元,原告投资31.5万元占45%,被告投资38.5万元占55%。原告于2020年3月3日前共计转给被告31.5008万元投资款。工厂的具体事务由被告邓某某安排其亲戚王正海、谢志维在进行实质性的管理,财务账本及工厂由被告邓某某管理。工厂经营至2020年4月时,被告向原告反馈,因疫情和业务缺少等因素,工厂已经将前期投入的70万元均已亏空。要求与被告一同将总投资追加至110万元。遂希望原告追加18万元,原告于2020年4月20日及4月22日共计向被告转款18万元。尔后,原告朱某向被告邓某某提出了对工厂亏损存在疑问并提出要求查看工厂的财物情况。2020年10月,被告向原告提供了2020年2月至2020年10月工厂送货单、收支手写记录本、和一个开支账本。原告认为账本并非完整也不规范,不能作为其收入和支出的依据。从而原、被告由此发生争议,原告遂起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二、关于该工厂的现状。原告朱某提出工厂仍在生产之中,原告陈述其于2020年12月23日至工厂厂房外查看,仍由本案被告在经营。被告邓某某提出此工厂已由原告朱某伙同工厂房东于2020年年底进行了转让。原、被告各执一词,但均未有提供证明。
三、庭审期间,对于被告邓某某制作和管理的工厂送货单、收支手写记录本、和开支账本。2019年10月至2020年2月、2020年10月至12月的账本,送货单票据等在被告邓某某手中。2020年3月至2020年9月的账本,送货单票据、手抄账本在原告朱某手中。均曾交至法庭核查,票据数量及名目数量巨大,在向双方释明了举证权利义务关系及财务审计是否必要性后,原、被告双方均反对己方提出及申请进行财务审计。在被告提供的财物账单总汇表中显示:工厂至2020年9月在产值、收入、支出结算后,亏损196696元。
判决的结果与理由

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口头约定的方式进行合伙经营一家工厂,约定了合伙的事项,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的合伙法律关系依法成立。经营工厂系无营业执照及生产资质的“黑加工厂”,双方对合伙的事务经营方式、管理制度以及具体财物制度更未予以约定和规范。通过庭审查明及现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查实现在工厂的现有状态,亦不能查明双方合伙事务现在的状态。对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解除双方合伙关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仅凭认为被告提供的财物账单、送货单等不全面不真实的主张,要求被告退还全部投资款项,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根据被告提交的财物账单显示双方的投资已全部亏空,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情,不能证实及准确甄别被告是否存在账目作假的行为或存在虚假账单的具体数额,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第九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70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江锋
人民陪审员王宇平
人民陪审员戴富国
书记员张容

2021-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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