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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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埔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2021)粤1422刑初51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1997年6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岳池县,羁押前住四川省广安市华蓥市。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0日被大埔县公安局羁押,次日转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大埔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大埔县看守所。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至11月,被告人徐某利用QQ聊天软件内的“粉群”、“引流群”,在群内寻找需要引流和拉粉的上家,再将订单转包给专门从事拉粉和引流的下家,从中赚取差价。被告人徐某明知QQ昵称为“低调”的上家是专门从事网上裸聊敲诈勒索、诈骗等违法活动,仍为其“引流”、“拉粉”,并于2020年9月5日、9月6日先后收到人民币7724元、5000元,违法所得共计12724元。
2020年11月10日,被告人徐某在四川省广安市华蓥市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他人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10日起至2021年11月9日止)。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徐某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12724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华为手机1部、黑色电脑主机1台,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随案移送的被告人徐某的身份证1张,中国农业银行卡、中国招商银行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中国工商银行卡各1张,系被告人的个人物品,依法发还被告人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许国键
书记员曹霞

2021-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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