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某2、沈华明等与昆明固省工贸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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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1)云0112民初1933号

原告:谢某2,女,彝族,1980年4月6日生,云南省威信县人,住云南省安宁市。
原告:沈华明,男,汉族,1956年4月28日生,云南省威信县人,住贵州省盘县。
原告:谢某1,女,彝族,2005年8月24日生,云南省威信县人,住云南省安宁市。
法定代理人:谢某2,女,彝族,1980年4月6日生,云南省威信县人,住云南省安宁市。系原告谢某1的母亲。
原告:沈某,男,彝族,2013年5月1日生,云南省威信县人,住云南省安宁市。
法定代理人:谢某2,女,彝族,1980年4月6日生,云南省威信县人,住云南省安宁市。系原告沈某的母亲。
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陈实,云南奥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固省工贸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禄膘街道办事处海湾村委会邑头村村小组。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810776373684。
法定代表人:朱有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树兴,云南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二当,男,汉族,1993年6月30日生,云南省威信县人,住贵州省威宁彝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石峰,云南辞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山,云南辞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嵩明县支公司。
营业场所: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嵩阳镇水真路322号兰茂商业城21栋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7693069712J。
负责人:杨俊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洋,云南众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死亡证明、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被告固省公司、陈二当、人寿财险嵩明公司无异议,且以上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贵州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家庭档案卡、盘州市旧营白族彝族苗族乡红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固省公司、陈二当、人寿财险嵩明公司无异议,且以上证据与本案的审理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档案卡记载的谢某2与沈右康家庭关系的内容与“证明”载明的相应内容能相互印证,能证实沈右康与谢某2系夫妻关系,谢某1、沈某与沈右康系父女、父子关系的事实,故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的盘州市旧营白族彝族苗族乡红花村村民委员会分别于2020年11月29日、2021年1月6日出具的“证明”各1张,被告固省公司、陈二当、人寿财险嵩明公司对原告持证明主张的沈华明是沈右康的父亲,沈右康共有两兄弟的事实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关于邓小芬是否是被扶养人的争议,由于邓小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撤回起诉,故对该争议,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评议。4、原告提交的居住证发放回执、《房屋租赁居间合同》、就读证明、在校学生就读证明,被告固省公司、陈二当、人寿财险官渡公司对原告谢某2、谢某1、沈某居住、生活在云南省安宁市的事实不持异议,故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提交的《丧葬协议》,被告固省公司、陈二当、人寿财险官渡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被告陈二当向原告支付了丧葬费53257元。6、原告提交的高速公路过路费发票20张、餐饮费发票25张、汽油费发票8张,形式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形式要件要求,故对以上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持以上证据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能否得到支持的争议,本院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在下文一并进行评判。7、原告提交的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处方笺、盐酸氟西汀分散片说明书、门诊收费票据,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形式完备,应为真实。但由于仅凭以上证据并不足以证实与本案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故对以上证据,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确认。8、原告提交的云南弼隆建材制造有限公司产品发(送)货单、免烧砖市场报价信息,由于发(送)货单上未载明日期,不能证实与本案交通事故具有关联,且现亦无证据证实原告主张的免烧砖因本案交通事故已灭失,故对以上证据及原告持以上证据主张的货物损失费1000元,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确认。
对于被告人寿财险嵩明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原告及被告固省公司、陈二当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形式完整,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1月15日12时08分许,被告陈二当驾驶行驶系不合格的云A×××××号“星马”牌重型罐式货车沿昆明绕城高速公路由晋宁往安宁方向行驶。12时08分许,被告陈二当驾车沿右侧车道以约为80km/h的速度行驶至昆明绕城高速公路K162路段时,因过度疲劳驾驶,未及时发现前方同车道由沈右康驾驶的云A×××××号“北京”牌轻型自卸货车(该车核定载质量995kg,实载砖块4200kg,超过核定载质量322%),所驾车车头右前部与沈右康所驾车左后尾部发生碰撞,致云A×××××号车前移过程中车前部又与道路右侧护栏发生碰撞后左侧翻于路面上,造成驾驶人沈右康现场死亡,两辆车及道路交通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云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交巡警支队昆玉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为:(一)道路交通事故证据:现场勘查材料、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书证、视频资料等调查得到的证据证实:1、云A×××××号车发生事故时行驶系不合格;2、驾驶人陈二当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3、云A×××××号车载物超过核定的载质量。(二)事故形成原因分析:陈二当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沈右康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322%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并确定陈二当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沈右康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陈二当驾驶的云A×××××号“星马”牌重型罐式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固省公司。被告固省公司就该车向被告人寿财险嵩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陈二当系被告固省公司的员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陈二当是按被告固省公司的指派执行工作任务。事故发生后,原告谢某2与被告陈二当于2020年11月30日签订《丧葬协议》约定:“1、沈右康的丧葬费用106514元/年÷2=53257元,暂由陈二当先行垫付53257元。2、沈右康的尸体由其亲属自行处理,丧葬费用包干使用。3、沈右康的亲属必须持《尸体处理通知书》按规定于2020年12月11日前办理丧葬事宜,逾期不办理所产生的费用由死者亲属自行承担。”之后,被告陈二当按协议约定向原告谢某2支付了丧葬费用53257元。
沈右康,男,生于1981年5月13日,于2020年11月15日死亡,生前居住在云南省安宁市。原告谢某2系沈右康的妻子。原告谢某1系原告谢某2与沈右康共同生育的女儿,生于2005年8月24日。原告沈某系原告谢某2与沈右康共同生育的儿子,生于2013年5月1日。原告谢某2、谢某1、沈某居住、生活在云南省安宁市。原告沈华明系沈右康的父亲,生于1956年2月28日,居住、生活在贵州省盘州市。沈右康的母亲已先于其去世。沈右康共有兄弟两人。
2021年2月1日,原告谢某2、沈华明、谢某1、沈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724760元(36238元×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316642.5元(女儿:23455元÷2人×3年;儿子:23455元÷2人×11年;父亲:23455元÷2人×16年)、交通费4000元、家属误工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车辆损失费用40000元、货物损失费用1000元,合计1187402.5元的90%,先由被告人寿财险嵩明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嵩明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固省公司予以赔偿,并判令被告陈二当对被告固省公司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谢某2、沈华明、谢某1、沈某明确表示车辆损失费用40000元在本案中不作主张。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受害人沈右康因机动车交通事故死亡,原告谢某2、沈华明、谢某1、沈某作为沈右康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有权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陈二当驾驶云A×××××号“星马”牌重型罐式货车与受害人沈右康驾驶的云A×××××号“北京”牌轻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沈右康死亡,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二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沈右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事故责任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该事故认定可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被告陈二当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嵩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嵩明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全部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赔偿不足部分,本院根据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原因分析及作出的责任认定,确定由被告陈二当承担80%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陈二当承担的部分,符合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嵩明公司向原告进行赔偿;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陈二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二当系被告固省公司的员工,其驾驶肇事车辆系在履行职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被告陈二当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固省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陈二当对被告固省公司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谢某2、沈华明、谢某1、沈某的亲属死亡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被告固省公司、陈二当、人寿财险嵩明公司对受害人沈右康**前居住、生活在云南省安宁市的事实不持异议,现四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724760元(36238元/年×20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案交通事故致沈右康死亡,原告谢某1、沈某、沈华明系沈右康**前需抚养和赡养的亲属,故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经查,沈右康与原告谢某2共生育两个子女,长女谢某1,生于2005年8月24日,至2020年11月15日沈右康死亡时,谢某115岁零3个月,尚需抚养2年零9个月,即33个月,故谢某1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2250.62元(23455元÷12个月×33个月÷2人);次子沈某,生于2013年5月1日,至2020年11月15日沈右康死亡时,沈某7岁零6个月,尚需抚养10年零6个月,即126个月,故沈某的被抚养费为123138.75元(23455元÷12个月×126个月÷2人);沈华明系沈右康的父亲,由于现无证据证实原告沈华明的生活费应按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故对沈华明的生活费,本院按2019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0260元的标准计算,沈华明生于1956年4月28日,根据查明的事实,沈华明的扶养人共2人,故沈华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2080元(10260元×16年÷2人)。因此,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37469.37元;4、交通费,事故发生后,沈右康的家属为处理交通事故往返于贵州盘县及云南安宁市之间势必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故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高速公路过路费发票、加油费发票等凭证,酌情支持交通费2000元;5、家属误工费,虽然原告未提供处理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损失证明,但受害人家属为处理交通事故及善后事宜需花费一定时间,会造一定的误工损失,故本院酌情支持误工损失2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交通事故致受害人沈右康死亡,沈右康的死亡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本院根据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分析、责任认定等,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综上,原告谢某2、沈华明、谢某1、沈小涵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7247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7469.37元、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987229.37元,该笔损失按前述责任承担方式予以承担。其中,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项下的费用,由被告人寿财险嵩明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全额予以赔偿。被告人寿财险嵩明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不足部分为877229.37元,按前述责任划分,由被告固省公司承担80%计701783.50元,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嵩明公司投保了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故该笔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嵩明公司向原告进行赔偿。诉讼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固省公司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嵩明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谢某2、沈华明、谢某1、沈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110000元,同时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谢某2、沈华明、谢某1、沈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701783.50元,二项共计811783.50元;
二、驳回原告谢某2、沈华明、谢某1、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209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昆明固省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杜华萍
书记员董媛

2021-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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