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李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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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2021)内22民终25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某,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赫某,内蒙古突泉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住内蒙古自治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10日10时19分,李某与突泉县综合执法局工作人员韩忠祠、孙悦在突泉镇二中西十字路口清理流动摊贩时,王某辱骂执法局工作人员,并与执法局工作人员韩忠祠发生口角,孙悦用手机准备报警时,王某将孙悦的手机打掉在地上,并用手殴打孙悦,李某上前阻止王某殴打孙悦,王某将李某摁在执法车上殴打李某头部、颈部,致李某受伤,李某当即入住突泉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头部软组织挫伤、颈部软组织挫伤,左前臂软组织挫伤。李某当日入住突泉县中医院治疗10天,花医疗费3457.56元。2020年8月3日,突泉县公安局作出突公(利)行罚决字(2020)100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王某以殴打他人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500元。王某拒绝赔偿李某的损失,李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某赔偿其全部损失9331.56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李某陈述、王某答辩、录像光盘、证人张凤莲吴玉枝证言、突泉县公安局询问孙悦、王某、韩忠祠、李某、李建生、张英、金秀丽、周丽娟笔录。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王某对李某突泉县综合执法局工作人员的执法行为不满,当面辱骂孙悦、韩忠祠、李某三位工作人员,王某看到孙悦用手机录像并要报警时惧怕会受到法律的制裁,出手打掉孙悦的手机并殴打孙悦,李某在上前阻止王某殴打孙悦时,被王某打伤,据现场视频显示,本案的发生系王某首先骂人然后动手殴打李某所致,并且有王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相佐证,无证据证明李某有过错,王某应承担全部责任。李某主张的医疗费3457.56元,有李某提交的票据予以佐证,应予以支持;王某主张李某有挂床行为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10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李某住院期间未有护理人员护理,故对其要求给付护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李某主张的误工费,因事发时李某是突泉县综合执法局工作人员,具有固定收入,其误工费应按照实际减少收入计算,但因其并未提交受伤住院期间被用工单位扣发工资的证据,故对李某主张的该项损失,不予支持;因王某对李某造成的伤害程度较轻微且未构成伤残,故对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某医疗费3,457.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4457.56元。二、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某负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健康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王某虽主张未殴打被上诉人李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依据被上诉人李某在庭审中的陈述、李某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公安机关对王某及李某的询问笔录、以及公安机关对王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能够认定被上诉人李某作为综合执法局工作人员与其他工作人员共同清理流动摊贩时,作为局外人王某对李某等人出言不逊,并殴打李某等人,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且没有证据证明李某在本次事件中有过错,故一审法院判决王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王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安明煜
审判员翁兴文
审判员朱常胜
书记员王玲玲

2021-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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