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1与磐石市隆达客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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磐石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劳动争议

(2021)吉0284民初877号

原告:王某1,住吉林省吉林市。
被告:磐石市隆达客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2,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3,该公司工会主席,住吉林省磐石市。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1于1994年12月1日参军入伍,于2002年12月1日退伍。2003年8月20日,原告王某1根据国家安置城镇退伍军人政策,从部队退伍后,被安置到磐石市公路客运总公司工作。2015年2月5日,磐石市公路客运总公司注销。2013年3月18日,被告隆达公司成立。
按照磐石市交通运输局文件要求,被告隆达公司对原磐石市公路客运总公司在册人员保持原企业职工身份及用工制度不变。原告王某1属于被告隆达公司依据磐石市交通运输局文件要求接收的,按原磐石市公路客运总公司用工制度管理。2018年4月16日,被告隆达公司通知原告王某1回被告隆达公司上岗并安置工作,原告王某1明确表示不回公司上岗。2018年5月28日,被告隆达公司依据公司管理制度终止了与原告王某1的劳动关系。
2021年3月15日,磐石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下发了仲裁裁决书《磐劳人仲字(2018)第92号》,仲裁裁决内容是:申请人:王某1,被申请人:磐石市隆达客运有限公司。申请人王某1与被申请人磐石市隆达客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王某1,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王某3到庭参加仲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仲裁请求:1.请求依法仲裁被申请人因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应给付申请人经济补偿92,520.00元;以及因违反法定程序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需支付的二倍赔偿金185,040.00元。2.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期间,没有为申请人缴纳医疗保险、公积金,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补缴公积金、医疗保险金。3.被申请人在15年中没有给申请人安排工作,也没有给予最低工资的生活补助,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给予补发最低工资和生活补助共296,779.00元。申请人诉称:2003年,申请人王某1从部队转业到被申请人处,当时,按照国家对复员军人转业政策,王某1没有选择自主择业,而是选择了到被申请人处工作,复员军人安置办将申请人王某1安置在了被申请人处,被申请人因当时没有岗位予以安置,就让申请人回家待岗,没有工资收入,没有生活补贴,被申请人只是给申请人每年缴纳养老保险,申请人每年向被申请人缴纳700多元自己缴纳的部分,以后每年递增,去年自己缴纳了2000多元。王某1于2018年4月27日收到被申请人邮寄的《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并于5月5日到被申请人处商谈,被申请人要求王某1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签字,但是,王某1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没有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签字,而且,王某1认为,复员军人安置办将王某1安置在被申请人处,被申请人同意接收,但是被申请人以没有岗位为由,不为王某1安置岗位,让王某1回家待岗,没有为王某1提供劳动条件,迫使王某1不能到被申请人处上班,被申请人违法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被申请人的行为严重侵害了王某1的合法权益,所以,申请人王某1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单方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违法,并给予王某1经济补偿92,520.00元和15年的最低生活补助296,779.00元,以及因违反法定程序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需支付的二倍赔偿金185,040.00元。2018年6月13日,王某1收到了被申请人邮寄的档案、《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备案名册》,发现:1.《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本人签字一栏不是王某1本人签字,劳动合同起止日期没有填写。2.《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备案名册》职业类别一栏写在岗,而我是待岗;工种一栏写办事人员和有关人员,而我是待岗,无工作岗位,不是这类工种。王某1是为国家做出贡献的转业军人,在被申请人处受到了不公平的待遇,致使王某1没有正式工作,没有生活来源,被申请人不应这样对待牺牲了个人利益为国家军队建设和国防做出贡献的转业军人,所以,申请人恳请仲裁庭支持申请人王某1的仲裁请求。被申请人辩称:一、1.答辩人磐石市隆达客运有限公司注册成立于2013年3月18日,磐石市公路客运总公司于2015年2月5日注销,按照磐石市交通运输局文件要求,隆达客运总公司在册人员劳动、社保、医保关系,整体更名、过户,保持原企业职工身份、劳动报酬及用工制度不变。2.被答辩人王某1属于隆达客运公司依据磐石市交通运输局文件要求接收的,原磐石市公路客运总公司在册职工,答辩人公司接收该职工后,公司按原磐石市公路客运总公司用工制度,保持“零工资待岗”的用工形式,为其续交社保、医保。3.2018年4月16日11:25分,由公司人事行政部工作人员通过电话的方式,对答辩人王某1进行安置上岗工作通知,通知被答辩人王某1在5日内回公司上岗。4月23日10:23因被答辩人未到公司报到,公司工作人员通过电话查询,被答辩人表示无法按要求回公司上岗。公司工作人员将其不按时回公司上岗将依据公司管理制度,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予以告知。后被答辩人王某1明确表示不回公司上岗。4月23日14:05分公司人事行政部工作人员,通过电话告知被答辩人,因其表示不回公司上岗,需在3日内回公司办理终止劳动关系相关手续。4月23日下午16:30,公司人事行政部依据公司《劳动用工管理制度》第四章,第二十三条规定,“对待岗、借调职工公司可适时召回,逾期未归的,按自动离职处理,终止劳动关系不予经济补偿”的规定向工会发出终止王某1劳动关系通知函。4月24日9:45分公司人事行政部收到工会同意公司终止同王某1劳动关系,不予经济补偿的复函。4月25日因不确定被答辩人提供的通讯地址是否准确,公司在江诚日报刊登了终止劳动关系公告,并同时将《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邮寄给被答辩人王某1。5月5日被答辩人到公司,提出不上岗工作,但同时要求公司继续保持其原零工资待岗的形式,公司未同意。5月28日公司办理了解除、终止王某1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并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终止劳动备案名册》邮寄给被答辩人王某1。4.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被答辩人违反公司管理制度,未在规定时间会公司上岗工作,公司依据法定程序同其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无论是依据公司管理制度,还是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公司都不需要给予其任何经济补偿。二、答辩人按规定已足额为被答辩人缴纳了医疗保险。因被答辩人是零工资待岗,实际就是停薪留职人员,其不在答辩人公司领取工资,为此答辩人公司无法为其缴纳住房公积金。三、被答辩人15年未安排工作与答辩人公司无关,其向答辩人公司提出补发15年最低工资和生活补助没有事实依据。1.答辩人公司2013年注册成立后,在2015年原公路客运站总公司注销后,积极办理了接收被答辩人劳动关系,为期续交社保、医保。被答辩人在明知劳动关系存续单位变更的情况下,从未提出上岗工作及重新协定劳动合同的要求。2018年4月是答辩人公司主动提出安置被答辩人上岗工作,而被答辩人王某1在接到上岗通知后,自己提出不能回公司工作,并在规定上岗期限内未到公司报道,才被答辩人公司依据管理制度,解除劳动关系。2.答辩人公司在接收的原磐石市公路客运总公司相关职工劳动合同、工资报表中,未发现被答辩人与原磐石市公路客运总公司签订过任何劳动协议和相关信息,其只是在职工名册中有其登记,并在“零工资待岗人员”名录中查到其相关信息。被答辩人在磐石市公路客运站总公司存续期间,一直是零工资,并按年向公路客运总公司上缴社保、医保个人承缴部分,实际就是企业停薪留职人员。磐石市公路客运总公司注销后,答辩人公司隆达客运公司接收答辩人王某1劳动关系。被答辩人在知道劳动关系变更至答辩人隆达客运公司名下,并继续保持零工资的情况下,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在2015、2016、2017年向答辩人公司缴纳了社保、医保个人承缴部分,领取了答会充分考虑我公司答辩意见,依据事实,驳回被答辩人的劳动仲裁申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申请人解除申请人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如不合法被申请人是否应支付申请人二倍赔偿金。2.被申请人是否应为申请人补缴医疗保险和公积金。3.被申请人是否应支付申请人分配安置到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最低工资和生活补助。申请人向本委提供了如下证据:1.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备案名册,用以证明:合同签订的起止日期。被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2.终止解除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上班时间不对,是参加工作时间。被申请人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应是领取失业金的时间。3.复员退伍军人定级工资审批表,用以证明:有工资标准。被申请人质证意见为:与被申请人无任何关系。4.企业职工正常等级工资审批表,用以证明:有工资标准。被申请人质证意见为:与被申请人无任何关系。被申请人向本委提供如下证据:1.磐石客运公司和被申请人企业相关信息,用以证明:其原单位在2015年2月已经注销,现被申请人是2013年3月注册。2.被申请人通知申请人上岗记录,用以证明:被申请人通知申请人的上岗过程,2018年4月16日通知申请人上岗,同年4月23日两次联系申请人,申请人明确表示不回来上岗,公司告知如限期不回来上岗将与申请人终止劳动关系,并办理相关手续。申请人质证意见为:2018年4月16日打电话我知道,后期我不知道,用微信联系过两次。3.被申请人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被申请人解除申请人的劳动关系是按正常程序。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看不懂。4.报纸公告一份,用以证明:公司依法对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予以公告。申请人质证意见为:无异议。5.申请人的医保信息,用以证明: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医保。申请人质证意见为:有异议,参保时间不对。根据申请人的陈述及有证明力的证据,本委确认如下事实:2003年8月,申请人王某1从部队转业被安置到磐石市客运公司工作,2015年2月,磐石市公路客运总公司注销,按照磐石市交通运输局文件要求,磐石市隆达客运有限公司对原磐石市公路客运总公司在册人员保持原企业职工身份及用工制度不变。申请人王某1属于隆达公司依据磐石市交通运输局文件要求接收的,按原磐石市公路客运总公司用工制度管理。2018年4月16日,被申请人通知申请人回公司安置工作并上岗,申请人王某1明确表示不回公司上岗。2018年5月28日,被申请人依据公司管理制度终止了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本委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害的......”。本案中被申请人按照法定程序通知申请人上岗回公司报到并上岗,申请人王某1明确表示不回公司上岗,属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行为。申请人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给予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的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申请人在待岗期间被申请人按磐石市交通运输局的文件要求正常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补缴没有在岗期间的住房公积金以及最低工资、生活补助,无法律依据,本委予以驳回。因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裁决如下: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2021年3月31日,原告王某1不服2021年3月15日,磐石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下发的,磐劳人仲字(2018)第92号仲裁裁决,向磐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是指劳动关系的当事人之间执行劳动法律、法规和履行劳动合同而发生的纠纷。
一、被告隆达公司以原告王某1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是否符合程序要求?
本案中,关于被告隆达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要求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四款,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被告在该程序要求中,做到了劳动纪律的制度的设立、公示、告知。再者被告隆达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中,经过公司工会委员会同意等。因此被告隆达公司的解除行为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符合程序要求。
二、被告隆达公司与原告王某1解除劳动合同是否符合实质要求?
本案中,关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实质要求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依照法律规定,劳动者具备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形时,属于赋予了用人单位的能单方终止劳动关系的法定解除权。故被告隆达公司有单方的解除权,符合实质要求。
三、如何判断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形,量化标准如何确定?
本案审理中,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王某1未按照被告隆达公司的管理规定,拒绝上岗。不难判断其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严重程度。对被告隆达公司的关于原告王某1的违反行为达到严重程度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王某1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隆达公司的解除劳动合同情形,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采信。
四、原告王某1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得到法律支持问题?
原告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隆达公司给付原告王某1经济补偿金92,520.00元和赔偿金185,040.00元。2.被告隆达公司为原告王某1补缴公积金、医疗保险。3.被告隆达公司为原告王某1补发15年的最低工资和生活补助共296,779.00元。原告王某1诉讼请求的第一、第三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王某1亦未向法庭提供相关的法律和政策依据,因此本院无法支持原告的该两项诉讼请求。对原告王某1诉讼请求的第二项,因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原告王某1的诉讼请求,本院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四款、第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王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学彬
书记员孟媛媛

2021-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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