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与黄某、眭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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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合同纠纷

(2020)粤0307民初36172号

原告(反诉被告)宋某,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内蒙古赤峰市。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广东鹏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黄某,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五华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广东瀛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眭某某,女,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东安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系原告丈夫。
被告某某(深圳)寄卖行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饶某。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黄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由被告黄某享有的被告眭某某名下车辆的质押债权转让给原告,转让金额为133000元,合同第八条约定“乙方必须妥善保管和保养上述车辆...乙方有义务对该车进行上保险和年检...”,第十条约定“双方同意,任何一方违反其...或任何其他义务,致使其他方遭受或发生损害、损失、索赔等责任,违约方必须向另一方作出全面赔偿,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主张债权而发生的交通费、鉴定费等”,同日双方签订《交车确认书》,原告确认案涉车辆已实际交付。原告陈述,案涉车辆系在被告某某公司经营场所完成交付。
被告黄某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同时,向原告提供了《汽车抵押借款合同》、《委托书》及《抵押汽车价值协议书》等资料,相关资料显示,2015年3月13日,被告眭某某作为甲方,案外人乙方(空白),由甲方与乙方签订《汽车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眭某某以其名下自有汽车作为抵押物,向乙方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13日至2015年6月13日,按月利率5%计息,合同约定抵押物为案涉车辆(品牌型号为捷豹XF车牌号粤235XR),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甲方如不能按时还款,自逾期7天后,乙方可以变卖抵押物,乙方凭《委托书》处置抵押车辆”。《抵押汽车价值协议书》约定案涉车辆的抵押物现有价值估算为18万元。被告黄某陈述,被告眭某某将案涉车辆质押给案外人黄某某,被告黄某再以债权转让的方式受让了黄某某对眭某某的债权,并接收了案涉车辆。被告眭某某对《汽车抵押借款合同》、《委托书》及《抵押汽车价值协议书》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主张相关资料均为伪造,且其中一处签名为“睦某某”。
原告提供的支付宝及农业银行转账记录显示,案外人汪某某分别向案外人丁某某、被告黄某转账数笔金额,时间及金额分别为:2019年12月12日通过支付宝向丁某某转账1000元、2019年12月15日通过支付宝向丁某某转账4000元,共计向丁某某转账5000元;2019年12月18日通过支付宝向黄某转账96000元、2019年12月18日通过农业银行向黄某转账32000元,共计向黄某转账128000元。原告提交的《付款情况说明》显示,汪某某对上述转账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汪某某系其母亲,上述转账系汪代为向被告黄某以及丁某某支付的债权转让金,其中5000元系向丁某某支付的介绍费,被告黄某主张该5000元并未实际向其支付,对该部分金额不予认可。
原告主张,案涉车辆存在质量瑕疵无法正常使用,原告遂对案涉车辆进行维修、更新,原告提供的潮车汇汽车服务站出具的汽车维修、更新费用清单显示,案涉车辆的维修费共计10330元。
原告陈述,2020年8月24日,被告眭某某的丈夫王某某未经原告同意,强行将案涉车辆开走,原告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原告提供的《报警回执》显示,原告宋某于2020年8月24日15时向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龙新派出所报警,经本院依职权调查取证,双方当事人并未实际到龙新派出所处做调查笔录,公安机关口头告知该案件系民事经济纠纷由当事人另循法律途径解决。被告眭某某对王某某将车开走的事实予以确认,并主张其系案涉车辆的所有权人,有权将车取回。
被告眭某某提供的《汽车租赁合同》及附件平安汽车车辆租赁、《结算单》显示,2015年2月3日,案外人湖南长沙某某租赁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作为出租方,案外人喻某某作为承租方,案外人刘某某作为担保方,约定由某某公司将案涉车辆出租给喻某某。被告眭某某陈述,案涉车辆此前在其实际控制之下,并通过其名下关联公司某某公司将该车辆对外出租给案外人喻某某,但因涉及其他纠纷,案涉车辆不知去向,其通过GPS定位到案涉车辆位置并将车辆取回,眭对原告与被告黄某、被告某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知情,现案涉车辆已由其经手转让,并已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转让款约12万元。
被告黄某提供的深圳租车价格网页截图显示,与案涉车辆同类型车辆的租车市场价为每天400到1000元不等。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某某公司在诉讼中有提供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反驳原告请求的权利,被告某某公司在本院向其送达诉状及证据副本后未提供答辩及证据,视为对相关权利的放弃。
债权转让合同,系债权转让人将合法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受让人的合同,核心内容应为债权转让。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12月18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合同主要条款围绕对案涉车辆转移占有、使用、收益的相关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并约定案涉车辆交付后,原告有义务为该车购买保险及负责年审;此外,合同附件有原告与被告黄某关于案涉车辆交接的详细手续,但未有关于所转移债权凭证交接的任何手续,被告黄某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其享有对案外人的合法有效债权及案涉车辆所有权人眭某某同意黄与原告之间的转让行为,故《债权转让协议》虽名为债权转让,实为买卖关系。
被告黄某以债权转让的形式转让非其所有的车辆,双方为规避国家关于车辆过户及税收规定的意图明显,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
合同无效,当事人因合同而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对方当事人。被告眭某某将案涉车辆取回系通过自力救济方式将原物返还所有权人,眭将车辆向第三人转让的行为系有权处分,其转让行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案涉车辆已发生所有权转移,原告并未实际占有案涉车辆,不可能再将车辆返还黄某。
依据法律规定,因合同无效而造成的损失,应当按照当事人过错予以分担,本院酌情由两原告与黄某各自承担50%的责任。对于车辆不能返还的损失,原告与被告黄某对合同无效均负有过错,应共同承担车辆不能返还的损失,被告黄某应将原告支付款项的一半予以返还。原告向案外人丁某某支付介绍费并无合同约定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缺乏证据证实某某公司曾参与原告与黄某之间的车辆转让事且,对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对案涉车辆转让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宋某与案外人丁某某、被告黄某与被告眭某某之间的纠纷,当事人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案涉车辆为二手车辆,双方当事人采用的现场交付方式转移案涉车辆占有,原告在实际使用车辆的过程中对案涉车辆进行维修、更新的相关费用,不构成因合同无效而产生的损失,对原告主张被告黄某、被告眭某某连带赔偿原告支付的车辆维修、更新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某主张原告按同类型车辆租赁市场平均价每天300元计算车辆占用费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相关费用亦不构成合同无效而给黄某造成的损失,对黄某的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合同无效,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当事人关于律师代理费的约定对当事人仍然具有拘束力,结合原告在本案中获得支持的胜诉金额,根据广东省律师收费指导价的上限为9120元,对原告超出的律师代理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宋某告款项64000元;
二、被告黄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912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黄某全部反诉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342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824元,被告黄某负担1602元;反诉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黄某负担。
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坤东
书记员吴建创

2021-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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