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1与马某2所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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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所有权纠纷

(2021)吉02民终4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1,男,197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杰,吉林市法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2,男,1940年5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吉平,吉林市昌邑区双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马某2与马某1系父子关系。2004年4月马某2从案外人靳某处购买案涉的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哈达湾街1080号幸福一区付2号楼3单元4层xx号房屋和同一小区内3号楼的一处房屋。当时案涉房屋是以马某1的名义与吉林市皇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马某2在交纳部分首付款后,以马某1的名义在中国银行吉林市分行零售业务部办理了抵押贷款,贷款期限为2004年6月20日至2024年6月20日,该贷款于2012年9月全部还清。期间马某2与马某1均对此房屋贷款进行了偿还,但均无证据证明各自的还款数额,该房屋于2012年10月9日注销了抵押权登记。2014年10月30日,案涉房屋取得了证号为吉林市房权证昌字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所有权人为马某1。该房屋取得时,马某2和马某1共同在此居住,后马某1于2015年搬出,由马某2占有使用居住至今,并缴纳了与房屋相关的水、电、供热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马某2和马某1各自持有的缴费票据及双方当庭陈述可知,案涉房屋的首付款由双方共同出资,在以马某1的名义向中国银行吉林市分行零售业务部办理了抵押贷款后,双方对案涉房屋的贷款均进行了偿还,且在案涉房屋取得后,马某2与马某1在此房屋共同居住生活至2015年,现房屋产权虽然登记在马某1名下,但房屋系马某2和马某1共同出资购买,双方对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形成了共有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马某2和马某1均无证据证明各自对购买案涉房屋的出资比例,且双方为父子关系,双方对案涉房屋形成了共同共有的关系。庭审中,马某2表示如查明房屋为共同出资,要求确认为共有,故马某2和马某1对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哈达湾街1080号幸福一区付2号楼3单元4层xx号房屋共同享有所有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九十五条、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作出判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物权的取得方式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本案中,案涉房屋系在他人处购买,故属于物权的继受取得,系通过订立买卖合同取得。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系马某1与吉林市皇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贷款合同亦为马某1签订,房屋登记在马某1名下,马某2主张该房屋系其购买,仅由马某1顶名,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马某2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在马某1支付购房款时进行了部分出资,不能证明其具有购买房屋的意思表示,亦不能证明与马某1达成了顶名买房或共同共有的合意,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马某2在二审中自认如果没有近年来与马某1发生矛盾的事,就把房屋给马某1了,亦能够证明案涉房屋在购买之初,并无顶名购买的意思表示。马某2自认在购买案涉房屋时,还为马某2女儿购买了另一套房屋,两套房屋约定价款共计14万余元,案涉房屋实际价格为8万元左右,因另一套房屋无法贷款,故在签订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时将价款提高,以多贷款的方式支付两套房屋购房款,马某2女儿出资3万元,除贷款7.5万元外,其余款项由马某2、马某2支付,故无法确定马某2支付的全部款项是否均用于案涉房屋。一审判决仅依据出资认定案涉房屋为共同共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但同时考虑到马某2年事已高,案涉房屋为其唯一住房,马某2还需在该房屋中照顾其年逾百岁的父亲,马某1作为成年子女,具有赡养父母的义务,且在马某1购买房屋后马某2一直在此居住,故应认定马某2对该房屋享有居住权。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为骨肉至亲,血浓于水,曾共同生活多年,感情深厚,应当互亲互爱、和睦相处。现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希望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能够常思骨肉之情,常念亲人之恩,互谅互让,处理好彼此之间的关系。

综上所述,马某1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20)吉0202民初324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马某2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上诉人马某2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上诉人马某2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卓
审判员刘静
审判员付婷婷
书记员刘天怡

2021-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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