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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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库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刑事

(2021)辽0124刑初90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16日20时许,在法库县饭店内,被告人刘某某因琐事与孟某1在饭桌上发生争执,刘某某当场用碎啤酒瓶将孟某1左侧面部打伤。经某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孟某1面部软组织多处裂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2020年3月16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2021年2月2日,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孟某1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刘某某赔偿孟某1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1500元,孟某1对刘某某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还具有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冯静
书记员李岩

2021-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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