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与深圳市某某培训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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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合同纠纷

(2021)粤0307民初12263号

原告郭某某,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某某,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某某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9年5月26日与被告签订《某某培训协议》附件,约定:原告在被告处报名外贸全能班,学习期限为2019年6月至2020年6月。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了课程费5000元以及另外通过贷款方式向被告支付10000元,共计课程费15000元。
原告称,合同履行期间,被告突然关停了培训校区,而原告并未接到被告关于其机构搬迁/撤离/倒闭的通知,直到2020年4月底通过其他学员才得知被告所有校区均已撤离,原告立刻咨询被告工作人员,要求其开班或退款,但被告拒绝履行合同义务也拒绝退款,只答复原告可以参加线上培训;故原告诉至法院,主张截至原告起诉时学习时间不到半年,后续大半年时间因被告原因未能参加学习,按照已上5个多月与总约定服务年限比例计算,并酌情补偿原告未能如约培训所耽误的时间损失,共计1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在诉讼中有提供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反驳原告请求的权利,被告在本院向其送达诉状及证据副本后未提供答辩及证据,视为被告对相关权利的放弃。
原、被告之间成立教育培训合同关系,被告已收取原告培训费用15000元,事实清楚,足以认定。被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因其自身原因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应当向原告返还与不能提供培训相对应的培训费用。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向原告提供的培训课时,原告自认已经培训了5个多月,对原告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协议约定的学习期限为1年,被告应向原告返还6.5个月的培训费,经折算为8125元(15000元÷12个月×6.5个月)。原告主张的损失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某某培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郭某某返还英语培训费812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5元,由被告承担20元。原告已预交的2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20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刘春秀
书记员罗韵

2021-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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