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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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

(2021)鲁0306刑初98号

公诉机关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犯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20年10月14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周村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欣欣,山东靖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
1、2020年以来,被告人陈某某从他人手中收购个人银行卡163套予以出售,其中出售给林某(已起诉)14套,出售给林某(已起诉)149套。
2、2019年3月至5月,被告人陈某某从王某1、郭某1、邱某(另案处理)等人处收买个人银行卡1113张予以出售,侦查机关于同年5月18日从被告人陈某某租住处烟台某小区查扣个人银行卡119张。
另查明,本案系周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案发。被告人陈某某系主动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第1项犯罪事实
1、书证
(1)到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陈某某到案情况。
(2)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陈某某身份情况,其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部分涉案银行卡明细,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出售给118张银行卡情况。
(4)小飞机、微信记录截图,证实微信聊天情况。
(5)银行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陈某某所用陈某某农行账户交易记录。
2、证人证言
(1)证人林某证言,证实陈某某一共给他出过多少套卡盾记不清了,去年年前给他出了三四十套卡盾,有记录的是4月11日的时候,陈某某通过微信发了一个表格,询问续费的事,一共是13套卡盾。其他的都记不清了
(2)证人林某证言,证实他从陈总(陈某某)处收卡的事实。
(3)证人林某证言,证实林某那边一共卖给了他70多套银行卡,其中有20多套是补的,应该是结算了50多套的卡钱,上面说的有记录的有40多套,另外还有部分资料都删掉了。
3、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证实他2019年5月份之后给林某出的银行卡就比较少了,具体有多少套不清楚了,应该有30多套,相关记录都删除了。他看跟林某的聊天记录,有记录的是4月11日找林某询问续费的事,发了一个表格给林某,一共是13套卡盾,到4月份应该是续费了。其他卖给林某的卡时间太久了,记不清了。他卖给林某的卡有记录的一共是118套,其中有一部分卡是不能用了给上家补的,另外还有一部分记不清了。
4、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陈某某辨认林某、林某、田某、陈某某王某1情况。
5、电子数据,证实提取的涉案有关电子数据情况。
第2项犯罪事实
1、书证
(1)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银行资料,证实公安机关从开户银行调取相关账户交易流水情况。
(2)部分涉案银行卡明细,证实部分涉案银行卡明细情况。
(3)微信截图,证实涉案部分微信聊天记录情况。
2、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他叫陈某某姐夫。他住在烟台开发区某小区,陈某某在从事银行卡的买卖。陈某某有自己的途径购买到大量的银行卡和开卡时配套的U盾还有注册手机银行的手机卡,陈某某的下线即中介会把这些卡通过快寄邮寄,就是这个住所,然后他和田丽丽负责检验这些卡是否正常使用,没问题的整理出一张电子表格,记录每张卡的检验结果,后按陈某某的要求发货。买卖的这些卡就是下面的中介找人办理的,把卡、U盾、手机卡一套买下来,邮寄给陈某某。中介主要有“阳谷”、“邱某”、“王某1”、“郭某2”等,这些人都是他通过微信联系的。
(2)证人田某证言,证实她通过招聘到陈某某处工作。2019年3月到5月期间,他和陈某某在烟台开发区某小区一房间内帮一个被称为“陈哥”的男老板将收到的快寄里面的银行卡和手机号码进行验证,然后陈某某再将验好的银行卡和手机卡等物品邮寄出去。公安机关搜查到的本子“检验记录”、“发货记录”标签的,其中检验记录本记录的是通过检验没问题的银行卡,发货记录本记录的是发货日期、发出去的银行卡账户名和所属银行名、发货对象。中介就是一些人专门找人办这种银行卡,然后发给陈某某,这些人就叫中介。
(3)证人王某1证言,证实他2019年春节后三月份开始倒卖银行卡的,朋友郑某找的他,一开始是因为自己缺钱花,郑某说帮办卡有钱,他想挣点钱花,后期通过他介绍卖给郑某的银行卡出事了,卡里有钱被卡主挂失补办卡后把钱取走了,郑某逼着他还钱,让他办卡顶账。他给郑某提供的银行卡五十来张不到六十张,一开始送到中信大厦,后来送到开发区某小区北门。每次送完卡之后郑某都会要收款二维码,然后把合格的卡的钱转给他,然后再把钱转给收卡的人。他倒卖卡获利三千元左右。
(4)证人郭某1证言,证实他是低价从个人或者其他收卡的代理手里收卡,然后再高价卖给别人,赚取中间差价。他先后卖给陈某100张左右的卡,是经陈某检验合格的卡,一开始陈某说用这些刷银行流水,后来陈某说是发往国外的,是泰国。给陈某的卡是送到或是邮寄到某小区。一套银行卡包括银行卡、U盾、手机卡、身份证正反面照片,必须是新办的,之前无任何流水、不能绑定支付宝、微信和第三方软件,必须绑定手机卡。另外收他卡的“眼镜”、陈某和蔡某说过,卖卡的要保证能找到卡主,一旦中途有什么事情卡主本人协助处理,所以在收卡时要求对方保证能找到卡主本人。他获利一万一千到一万二千元。
(5)证人邱某证言,证实2019年4月份左右,他通过郭某1认识的陈总,总共给陈总办了13张银行卡,陈总给了他1800元。何明强也是给陈总供卡,大约供了40张左右。
(6)证人张某证言,证实他在2019年3月到6月时给郭某1共办了五张银行卡,卖出去三张。他和郭某1来烟台开发区三次送卡。郭某1除了收他的卡还收过侯某2、王某2等的卡。
(7)证人何某证言,证实他给郭某1办了三张银行卡,给了他600元。
(8)证人王某1某证言,证实他给郭某1办了三张卡,给了他400元。
(9)证人侯某1证言,证实他一共给郭某1办了八张银行卡,郭某1共给了他300元卡钱和100元网费。
(10)证人刘某证言,证实他一共给王某1办了九张卡,给了他1080元钱。
(11)证人魏某证言,证实他给郭某1、王某1办卡的事实。
3、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证实他2019年3月份开始办卡,在
烟台开发区某小区租的房子,陈某某、田某帮忙。给他供卡的五六个人,郭某1给他供卡四五十张,每张1000元,魏某,大约10张左右,每张1000元,一个德州的200张左右,一个临沂的300张左右,每张都是1000元左右。他发展了三个下线,一个广东的,100多张,价格1250元,一个是阿峰,三四十张,价格在1100元到1200元,还有一个西安的,供了100多张,价格在1200元到1300元。他一共买了700到800张左右的卡,卖了200到300张左右。陈某某验卡是他教的,田某是陈某某教的。他收卡600-1000元,卖卡1200元-1300元。他共收益4-5万元左右。收货地址在某小区,名字陈先生,留的他的电话。账本是田某和陈某某弄的,他根据账本上记录的寄过来的卡的数量和不合格退回的卡的数量,根据这个数量给上家转账。账本不一定完全属实。
4、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涉案现场烟台某小区49号楼1单元1603室进行搜查,并查扣银行卡120张、手机卡87张、U盾104个及电子密码器、身份证复印件、手机卡、空白印章、闪电宝、记录本、手机等。
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指控第1项犯罪事实中出售给林某的银行卡应为119套;指控第2项犯罪事实收买的银行卡不是1113张,实为200余张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该部分指控有被告人陈某某供述、书证微信聊天记录及银行卡明细、证人林某、王某1、郭某1、邱某、田某等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足以印证该指控事实,公诉机关的指控并无不当。对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投案,至庭审结束前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涉案部分银行卡被查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8日起至2020年7月9日止,又自2020年10月14日起至2026年7月11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继续予以追缴,追缴后上缴国库。
三、公安机关查扣的涉案银行卡119张等物品,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郑泽利
人民陪审员孙琪琪
人民陪审员韩林
书记员宋昱

2021-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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