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某与唐某某、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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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0)粤0307民初32939号

原告林某某,女,汉族,身份证住址深圳市龙岗区。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广东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广东金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唐某某,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被告章某某,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县。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1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唐某某向原告借款40万元,按月利率1.8%计息,逾期利息按日千分之五计算,借款期限为两年,被告章某某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为合同履约期限届满两年内。同日,被告唐某某与被告章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收到上述借款40万元。
原告提供的农业银行转账流水显示,2018年8月1日及2018年8月25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唐某某名下银行账户转账25万、15万元,共计40万元。
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每月均向两被告催还利息,两被告对借款本息均未持异议。2019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唐某某催款称“唐总你好!明天是2020年1月1日利息到期日,之前还欠2019年11月1日:2019年12月1日二个月利息未付,合共3个月利息共21600元,麻烦你和章总这个星期付清,谢谢!”,唐回复称“好的”。2020年1月11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唐某某发送微信消息称“唐总你好!收到利息14000元,还欠利息7600元正”。原告主张,被告唐某某尚欠12月利息400元,此后亦未再偿还本息,故逾期利息自2019年12月30日起算。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两被告在诉讼中有提供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反驳原告请求的权利,两被告在本院向其送达诉状及证据副本后未提供答辩及证据,视为对相关权利的放弃。
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两被告签署的《借据》以及原告向借款人唐某某账户支付借款的银行交易记录证实,本院依据缺席判决规则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唐某某偿还借款4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本案受理时间为2020年9月,对2020年8月19日之前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可以按照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即月利率1.8%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开始的逾期利息,则不得超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对原告超出的逾期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章某某为案涉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对案涉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林某某借款40万元,并自2019年12月30日起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019年12月30日至2020年8月19日之间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2020年8月20日开始的逾期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0年8月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章某某对被告唐某某以上支付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62元,财产保全费2774元,共计1083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00元,两被告共同负担10736元。
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坤东
书记员吴建创

2021-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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