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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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盗窃罪

(2021)辽0104刑初111号

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房某某,男,199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杭州市立邦保安公司员工,出生地辽宁省铁岭市,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铁岭市西丰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5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12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大东区看守所。

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房某某于2019年7月18日,在沈阳市浑南区被害人张某家中,在张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用张某的手机通过微信向其的微信中转账人民币20000元。
2、被告人房某某于2019年7月22日,在沈阳市大东区润宇刺青店内,在张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用张某的手机通过微信向其的微信中转账人民币10000元。
被告人房某某于2020年12月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公诉机关基于被告人房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房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房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微信转账记录、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证人潘某1、潘某2、孙某1证言;被害人张某陈述;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房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房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4日起至2022年4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上缴国库。)
二、责令被告人房某某退赔涉案款项人民币三万元,依法发还被害人张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巨涛
人民陪审员尹赫
人民陪审员李娜
书记员张晓彤

2021-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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