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某5、潘洪辉等与唐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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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1)浙0523民初62号

原告:潘某5,女,1979年11月25日出生,水族,住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
原告:潘洪辉,男,2001年6月29日出生,水族,住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
原告:潘某1,男,2003年5月26日出生,水族,住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
法定代理人:潘某5,女,系原告母亲。
原告:潘某2,男,2008年8月1日出生,水族,住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
法定代理人:潘某5,女,系原告母亲。
原告:潘某3,男,2015年4月6日出生,水族,住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
法定代理人:潘某5,女,系原告母亲。
原告:潘某4,女,2018年1月18日出生,水族,住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
法定代理人:潘某5,女,系原告母亲。
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慧玲,浙江顾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欢,男,199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钟祥市。
被告:德清祐祺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德清县乾元镇乾龙经济开发区A-3。
法定代表人:钱水泉。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立,男,安吉县递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北京西路1399号18楼。
负责人:陆雯。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湖州浙北大厦购物中心湖州金瑞大厦B座1516、1517、1518、1519室。
负责人:芮俊。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鑫煜,浙江越人(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认为,被告唐欢因交通事故致潘茂林死亡,其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国任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国任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在死亡赔偿限额内先赔偿医疗费18000元,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80000元,合计1980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应根据被告唐欢在交通事故中所应当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本院鉴于被告唐欢在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并考虑受害者驾驶电瓶车未佩戴安全头盔、违法搭载成年乘客、不按交通信号通行(闯红灯),确定其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其尚应赔偿410269元,扣除被告唐欢已支付的40000元,扣除被告唐欢垫付医疗费7423元中应由原告方承担的5196元,尚应支付365073元。因肇事机动车在被告英大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应对被告唐欢上述赔偿应承担理赔责任。另原告主张被告祐祺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但肇事时车辆已出租于被告唐欢,故对原告主张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欢赔偿原告潘某5、潘洪辉、潘某1、潘某2、潘某3、潘某4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6307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上述款项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198000元,上述责任先于被告唐欢履行;
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365073元,上述责任先于被告唐欢履行;
四、驳回原告潘某5、潘洪辉、潘某1、潘某2、潘某3、潘某4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99元(已减半),由原告潘某5、潘洪辉、潘某1、潘某2、潘某3、潘某4负担1476元,被告唐欢负担4223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文武
书记员魏玮

2021-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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