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元帅、李某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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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事执行裁定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1)豫1426执141号

申请执行人:李元帅,男,1982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
申请执行人:李某1,女,200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
申请执行人:李某2,女,2008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
申请执行人:李某3,女,200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
申请执行人:朱大引,女,196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
被执行人:。李新站,男,197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太平乡太平东村**,身份证号码:4123261973********。
被执行人:王小亮,男,196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李新站、王小亮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李元帅、李某1、李某2、李某3、朱大引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牛艳辉
审判员朱玉芳
审判员乔战坡
书记员申成博

2021-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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