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盗窃罪法院判决最新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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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某刑初字第号

公诉机关东莞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三。

      东莞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某检刑诉(2014)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三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东莞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7年12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李三与被害人阿本在本区**路XXX号XXX楼的某酒店809号开房放好包后至5楼的网吧上网,期间,被告人李三借故从被害人阿本处取走房卡并窃走房间内阿本的ABD牌金色双肩背包一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9元),内有现金人民币2,000元,紫色ABDAA牌录音师耳机一副(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14元)及建设银行储蓄卡1张等物,上述财物总计价值人民币7,78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三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视频资料,价格鉴定意见,案发经过,被告人李三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三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年1月2日起至20年月7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继续退赔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飞

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张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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