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做陶瓷洁具产品合同纠纷律师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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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  师  函

潮州市制作厂:

广东律师事务所受香港 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本律师就该司与贵厂定做陶瓷洁具产品合同纠纷一事与贵厂全权进行协商,本律师经询问委托人,查阅相关资料后了解到:

1、贵厂于2008年9月4号向香港有限公司发来盖有贵厂印章的P/I No:SD形式货单要约,而香港有限公司于2008年月日以向贵厂汇款总货款30%计USD3284作为预付款的方式接受了贵厂的要约。

2、按照盖有贵厂印章的P/I No:SD形式货单的约定,贵厂在收到香港有限公司的30%预付款后安排生产,并在收到香港有限公司的30%预付款后30天内交货。而剩下的70%货款由香港有限公司在安排验货合格后支付。

3、香港有限公司于2008年10月7日要求贵厂按照货单约定于2008年10月28日准时出货,并承诺在2008年10月29日之前将余款支付给贵厂。

4、2008年10月7日贵厂向香港有限公司发来一份传真协议书对验货和违约进行了具体的约定,要求作为以上货单的补充规定,但该份协议书双方均没有盖章确认,因此该份补充协议没有依法成立和生效。

5、香港亚非有限公司没有按照原先的承诺在2008年10月9日之前支付余款,而是迟延至11月28日将余下的70%余款共计USD7663汇至贵厂的指定账号,但贵厂在收到该余款后直至今日均没有安排货物的装运。

6、为能友好协商处理该纠纷一事,香港亚有限公司已经为此与贵厂进行过多次协商,并自愿支付5000元作为迟延付款的陪偿,但贵司均未能予以妥善处理。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香港有限公司与贵厂之间的定做陶瓷洁具产品合同已经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否则因一方的原因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为此,委托人斯有限公司通过本律师依法向贵厂发函告知如下:

1、按照货单约定以及合同法规定,余下的70%货款香港 有限公司未能依承诺于2008年10月29日之前付款仅构成迟延履行。因此在香港 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28日支付余款并为贵厂接受后,贵厂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装货义务,但时至今日贵厂在香港 有限公司已委托船运公司安排好装运次序下尚未将该批货物予以装运,亦违反了合同的约定。

2、贵厂提出的要求香港 有限公司赔付15000元的寄仓费用(按每天500元共30天计算)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因为2008年10月7日贵厂向香港 有限公司发来一份传真协议书没有最终盖章确认,因此未依法成立生效。而香港 有限公司提出的支付迟延付款的赔偿金5000元是合适的,因为5000元的赔偿金已经充分考虑到贵厂当地的市场仓管费用以及同期银行存款利息。

3、本律师希望贵厂在收到本律师函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能与香港 有限公司及时安排该批货物的完整合适装运,以减少和避免扩大香港 有限公司的损失。

以上意见,专此函达。本律师希望贵厂能珍惜双方长久以来的良好合作,寻求低成本和解方式解决该纠纷事宜,以将该纠纷的损失降到最低。

 

                                              广东律师事务所(盖章)

                                                       律师

二OO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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