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街道综合执法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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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标题】天津市街道综合执法暂行办法
【发文单位】天津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发文时间】2014-8-23
天津市街道综合执法暂行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街道综合执法暂行办法
《天津市街道综合执法暂行办法》已于2014年8月1日经市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市长 黄兴国
                  2014年8月23日
       天津市街道综合执法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管理创新,深化行政执法体制改革,构建快捷高效、责权一致的基层行政执法体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采取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方式开展街道综合执法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市经济发达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综合执法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统筹、推动全市街道综合执法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街道综合执法工作,研究重大疑难事项,协调解决具体问题。
   第四条 区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街道综合执法工作的具体组织和推动,并对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部门和街道办事处落实本办法及街道综合执法工作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 执法主体和权限范围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作为区县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根据本办法行使街道综合管理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街道办事处设立街道综合执法机构,具体负责执法工作。
   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街道综合执法工作。但是,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特殊区域除外。
   第七条 街道办事处可以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并可以实施与之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一)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二)水务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未经批准擅自取用水资源,向城市排水设施以外的河道管理范围弃置堆放垃圾,在城市排水设施以外的河道堤防滩地种植,在城市排水设施以外的河道内设置拦河渔具捕捞,在城市排水设施以外的河道堤防和护堤地建房、放牧、葬坟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在引黄济津水源保护范围内设立摊点、市场,在城市排水设施以外的河道水体中洗涤衣物、清洁车辆和容器的行政处罚权;
   (三)卫生行政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擅自开展诊疗活动,未取得卫生许可从事公共场所经营活动,违反公共场所控烟管理有关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四)劳动保障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不按照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造的证据或者隐匿、毁灭证据,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行政处
 罚权;
   (五)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发出高噪声招揽顾客,餐饮服务经营者因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对附近居住环境造成污染,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及有毒有害和恶臭气体等物质的行政处罚权;
   (六)殡葬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在道路及社区非指定区域内焚烧花圈、纸钱及其他丧葬用品,非法从事或者超出核准登记经营范围从事殡葬服务业务和殡葬设备、用品的生产、销售等经营活动,在街道、楼群等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摆放或者焚烧纸牛纸马等迷信用品、进行吹打念经或者抛撒纸钱等迷信活动,在干线道路两侧摆放花圈、花篮,以及在其他地方摆放花圈、花篮,影响周围群众生活和通行的行政处罚权;
   (七)房屋安全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在住宅楼房外檐上增设门窗、拆窗改门或者扩大原有门窗尺寸,将住宅楼房中的部分住宅房屋改为生产、餐饮、娱乐、洗浴等经营性用房的行政处罚权;
   (八)公安消防安全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或者未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的行政处罚权;
   (九)商务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未经备案变更,擅自从事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经营的行政处罚权;
   (十)文化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在社区、居民小区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擅自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未经批准举办营业性演出活动,以游商、地摊的形式擅自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行政处罚权;
   (十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或者超越许可范围擅自生产、经营、储存烟花爆竹制品及其他危险物品的行政处罚权;
   (十二)保障街道办事处正常开展社会救助、优待抚恤等日常管理工作所需的行政处罚权;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市人民政府决定调整的街道综合管理方面的其他行政处罚权。
   第八条 街道办事处在日常检查中发现下列违法行为,应当责令停止,需要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及时告知相关行政执法部门进行查处:
   (一)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
   (二)未取得许可或者超越许可范围从事生产、经营药品、医疗器械、兽药和食品以及其他无证经营活动。
   (三)在用电梯未依法设置使用登记标志、定期检验标志;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未将电梯的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未按照有关规定保证电梯应急照明正常有效、紧急报警装置能够有效应答。
   (四)未取得办学许可证或者未办理学前教育机构登记注而擅自办学。
   (五)向排水管道倾倒垃圾、粪便、渣土、施工泥浆、污泥、油污等废弃物;向排水管道倾倒或者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六)未经批准擅自围湖造地、围垦河道、取土等危害水工程安全;未经批准擅自砍伐护岸林木、修建水上设施;占用、封堵防汛抢险通道等影响正常水资源管理、涉水事务管理、防汛抢险及涉水工程安全。
   第九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制定街道综合执法具体执法事项目录,明确由街道办事处集中行使的行政检查权、行政处罚权及相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区县人民政府制定的街道综合执法具体执法事项目录需经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商有关部门审核,由区县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后执行。
         第三章 执法程序
  第十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通过行政执法资格考试,取得天津市行政执法证,方可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第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在检查、调查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协助检查、调查,不得阻挠。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到有关单位调查取证时,可以依法查阅、调阅或者复制相关资料,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或者拒绝。
   第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在检查、调查时,行政执法人员对正在发生的违法行为应当制止或者纠正;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对有证据证明与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查封或者扣押的措施。
   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或者查封、扣押措施,应当经街道办事处负责人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当场作出先行登记保存或者查封、扣押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向街道办事处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或者查封、扣押措施,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开具由街道办事处统一制发的先行登记保存物品清单或者查封、扣押物品清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先行登记保存物品清单或者查封、扣押物品清单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收缴的罚款应当做到罚缴分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以及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第四章 执法机制
  第十五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相关制度,在法定权限内依照法定程序履行职责。
   第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行政执法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并查处违法行为,做好行政执法检查记录。
   第十七条 居民自治组织、物业服务企业和社区志愿者等组织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街道办事处做好街道综合执法工作。
   第十八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工作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电子邮箱,并对投诉人、举报人负有保密责任。
   街道办事处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立即对相关信息进行核实,属于职责范围的,应当依法查处;超出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将投诉、举报情况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3个工作日内,向街道办事处反馈处理结果。
   第十九条 区县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街道办事处的业务指导,积极协助街道办事处开展执法工作,定期组织街道办事处行政执法人员开展专业培训。
   第二十条 区县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开展全区性执法工作时,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组织街道办事处在街道执法职责范围内配合相关执法工作。
   第二十一条 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发现应当由对方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告知有查处权的街道办事处或者行政主管部门。有查处权的街道办事处或者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查处,并将处理结果通报发现违法行为的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
   第二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在执法过程中遇到重大、复杂案件,应当移送区县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查处。
   街道办事处在移送案件时,应当做到形式完备、材料齐全。
 移送的案件材料应当包括:
   (一)涉嫌违法案件移送函;
   (二)案件来源及基本情况;
   (三)初步证明违法行为实施情况的相关证据材料;
   (四)其他需要移送的材料。
   街道办事处需要向区县行政主管部门移送案件材料的,应当自发现违法行为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移送完毕;因调查核实等客观原因确需延长移送期限的,应当事先告知相关部门,但移送期限最长不超过10个工作日。
   区县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查处,并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3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通报相关街道办事处。
   相关街道办事处应当积极配合区县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查处工作。
   重大、复杂案件的范围,由区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三条 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查处违法行为的,发现违法行为的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向区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告情况。
   第二十四条 违法案件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街道办事处时,由相关街道办事处联合查处。
   第二十五条 街道办事处之间以及街道办事处与区县相关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在查处违法案件时发生管辖争议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管辖。
   第二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有权组织、协调公安、市场监管、税务等部门在本辖区的派出机构,依法支持、配合街道办事处的执法工作。
   第二十七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街道办事处之间以及街道办事处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之间的行政执法信息共享机制,实现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收费等各类行政管理信息资源的共享。
   第二十八条 区县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街道综合执法情况统计制度,定期对街道办事处开展行政执法工作的情况进行统计分析。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行政执法数据的统计工作,按时报送统计结果。
   第二十九条 对在街道综合执法工作中发生的妨碍执行公务、暴力抗法等违法行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监督机制
  第三十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街道综合执法工作监督制度,区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监督工作。
   第三十一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行政执法监督平台,对街道办事处和区县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行为实施监督,并将街道办事处和区县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依据、职权范围、执法程序以及行政执法人员情况等信息进行公开,开通投诉、举报渠道,接受社会监督。
   街道办事处和区县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及时将行政执法检查记录及对违法行为的处理结果上传到行政执法监督平台。
   第三十二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街道综合执法工作纳入依法行政考核和绩效考评体系,并在考核、考评中建立区县行政执法部门和街道办事处的互评制度。
   第三十三条 区县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与街道综合执法工作相关的派出机构主要行政负责人的任免、调动、考核和奖惩决定时,应当听取该派出机构所在街道办事处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四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街道办事处中明确法制机构,负责本街道执法监督、行政复议、应诉以及推进依法行政工作。
   第三十五条 街道办事处、区县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街道执法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公共利益、社会秩序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没有法定行政处罚依据,或者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的;
   (三)超越或者滥用法定职权的;
   (四)实施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五)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六)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七)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街道办事处作出的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区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特殊区域的行政执法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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