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使用年限缩水20年 业主诉开发商赔偿被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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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商品房买卖中出现土地使用权年限缩水纠纷,业主请求被驳回。

【案情简介】

  2005至2006年间,王女士、陈先生等多名业主先后与XX县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XX公寓小区1幢商品房。合同中未约定商品房的土地使用权年限,房地产开发公司亦未以其他形式将土地使用年限告知王女士、陈先生等多名业主。房地产开发公司在XX公寓小区1幢商品房销售“简介”中声明,该商品房是1个独立仅40户的小区。2008年5月间,房地产开发商向王女士、陈先生等多名业主交付房屋,并于当年办理了房屋产权证。2011年11月,房地产开发公司将商城公寓1幢围墙推倒,使之与随后建的2、3幢相接,成为一个小区。王女士、陈先生等多名业主认为房地产开发公司推倒的围墙系1幢业主的共有财产,应当予以恢复原状。
  后来,王女士、陈先生等多名业主得知,购买的商品房土地使用权年限仅为50年,认为房地产开发商故意隐瞒这一的事实,严重侵害了其消费的知情权和合同权益,导致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购买了该商品房。遂向法院起诉,请求房地产开发商赔偿3-4万元不等的经济损失,请求房地产开发公司将推倒的围墙恢复原状,并立即办理商品房分户土地使用权证。
【法院判决】

        XX县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王女士、陈先生等18名业主与被告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居住用地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为70年,综合或者其他用地为50年。该案被告开发商品房的土地使用为50年期限,并未违反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原告如果认为在购买房屋后得知所购商品房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期限远远低于70年这一事实违背了其内心真实意思表示的,可根据案件事实以购房者对标的物有重大误解或开发商存在欺诈为由撤销或变更合同。目前法律对土地续期的土地使用费支付标准和办法尚未作出明确规定,因而原告没有可实际计算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少20年土地使用权年限的损失缺乏法律和事实根据,法院不予支持。
  开发商应当协助买受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被告拆除的围墙是原告购买的商品房配套设施,因而拆除围墙应当经过专有部分占建筑总面积2/3以上业主且占小区总人数2/3以上业主的同意。被告拆除的围墙涉及小区内的公共利益,应由适格主体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XX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决被告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将王女士、陈先生等多名业主办理商城公寓楼1幢房屋分户土地使用权证所需资料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提交产权登记机关,办理房屋的分户土地使用权证所需费用由原告王女士、陈先生等业主负担,驳回原告王女士、陈先生等业主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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