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按约定按时办理房产证和抵押的,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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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违约逾期办理房产证和房产抵押的,应承担相应责任。

【案情简介】

2006年10月21日,原告王XX与被告A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A公司出售的位于XX区第X幢X号的商品房一套,购房总价款13万元。合同约定了房屋的产权登记:“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接下列第3项处理:……3、自逾期之日起,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款的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A公司交付了全额购房款,2007年9月30日,被告A公司向原告交付了房屋。2009年6月9日该房屋办理了房产登记,2009年10月23日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书。为此,原告以被告分公司应于2008年9月25日前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但直到2009年10月23日,被告分公司才为原告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书,逾期388天,已构成违约为由,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分公司支付给原告逾期办理房地产权证书违约金人民币伍仟壹佰肆拾贰元,判令被告A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判令两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分公司,是被告A公司依法成立的分支机构,无法人资格。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原告王XX与被告A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且双方相互履行了付款和交房的主要合同义务,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从该合同第十五条内容看,双方对原告应于何时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并未约定,对由谁申办房产证双方亦无约定,既可由原告自行申请,也可以由开发商即被告接受原告委托后申请办理,但申办主体均应属于购房业主,只有原告提出办证申请的情况下,由双方根据房管理部门的规定,相互配合提供各自的资料即可办理房产证,被告在其中所负的应为配合办证的义务;该条款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本案的被告于2007年9月30日已将房屋交付给原告,被告则应于2008年9月25日前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而被告于2008年10月7日才将《商品房初始登记申请书》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因此,被告延期12天办理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根据该合同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应支付违约金159元(即132534元×1/10000×12天)给原告。由于被告分公司没有法人资格,且该房屋的出卖人是被告A公司,因此,被告A公司应对被告分公司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A公司赔付原告王XX延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违约金人民币159元。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A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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