伪造手续房产被抵押 应在时效内起诉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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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房产被伪造抵押,超过诉讼时效起诉丧失胜诉权,应在诉讼时效内起诉保护自己的权利。

【案情简介】

原告李XX、王XX系夫妻。1994年11月10日,在A市X区某公司所在地,A市X区公证处工作人员张XX在场的情况下,李XX自愿提供其土地使用权证、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等材料,同意将其位于A市某住宅用地面积140平方米及上盖物房屋一幢4层面积共480平方米的房产作为A市B公司向XX银行A分行办事处贷款的抵押担保物。X区公证处在公证员没有到场,仅由公证处工作人员张XX一人向李XX作公证询问笔录,并由李XX在询问笔录上代其妻王XX签名,居委会证明没有原件的情况下,便为原告李XX办理了《不可撤销抵押担保声明书》,出具了公证书。之后,上述借款人贷不到款,要求XX区公证处将借款人改为A市Y区C公司向第三人某支行抵押借款。XX区公证处在抵押人李XX、王XX没有到场的情况下,擅自将《不可撤销抵押担保声明书》、《担保书》、《公证书》及询问笔录项下借款人予以涂改,多项涂改未经李XX、王XX盖章或按手指确认。出具的公证书不是由二原告领取,公证费也是由当事人以外的单位A市B公司缴纳。随后,借款单位经办人员背着二原告,不但在该重作《公证书》抵押人一档上假冒二原告的签名和盖章,而且在《借款抵押合同》抵押担保人一档上也同样假冒二原告的签章。同时假冒李XX签名、伪造借款单位Y公司代李XX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授权委托书。

因借款单位没有按期还款,第三人某支行于1997年8月提起诉讼。诉讼期间,原告王XX以办理借款抵押不知情主张抵押无效。1998年12月二审判决第三人某支行对两原告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两原告不服判决,于1999年5月向A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再审期间。两原告1999年7月30日向XX区司法局申请复议,XX区司法局于1999年10月8日作出维持A市XX区公证处公证书的复议决定。二原告不服,遂于1999年10月19日向A市XX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二原告在1997年12月1日法院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审理质证时,就已经知道其涉案房产向第三人某支行提供了借款抵押,在被告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由被告出具了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一审判决二原告以抵押物价值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原告知道抵押证明内容及其权利已受到侵害,但没有在规定二年期限内向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抵押证明行为,已超过起诉期限,丧失胜诉权。被告及第三人提出原告起诉行政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以在1997年一审民事诉讼期间,已向法院提出上述房地产抵押无效,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故现向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并没有超过起诉期限,其主张依法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因原告已知权利受侵害没有直接向作出抵押证明行为的义务人即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而是在民事诉讼中主张房地产抵押无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依法不能认定为诉讼时效中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项、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XX、王XX的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承担。文检鉴定费人民币四百五十元,由原告承担二百五十元,被告承担二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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